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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郑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035号原告:郑某,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胡常金,教师。被告:严某甲,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若元,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郑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常金、被告严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功彬、徐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严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7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但被告不履行协议,并一直与她人保持亲密联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严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其他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严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本院核实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太湖县新仓镇人民政府及太湖县新仓镇黄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三年而结婚,双方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理应珍惜这份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争吵,但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起诉离婚,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启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