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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郑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甲,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郁南县,住郁南县,是郁南县某经营中心实际经营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郑某某与负责管理郁南县某中学油印室的许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合谋,通过虚列、加大印刷资料数量的方式,企图套取郁南县某中学款项共计人民币50615元,其中已实际套取的金额为36710元,已虚开送货单尚未实际结算套取的金额为13905元。已实际套取的36710元中,被告人许某某分得22010元,郑某某分得13000元,其余1700元由郑某某用于缴纳税金。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退出了所分得的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3、情况说明、郁南县某中学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审批单、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郁南县某中心送货单、某中学油印室套取款项表(已支付部分)、郁南县某中心送货单、某中学油印室套取款项表(未支付部分);4、县纪委情况说明一份、户籍资料、赃款移交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5、审讯光盘6张;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和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通过虚列、加大印刷资料数量的方式,企图套取郁南县某中学款项共计人民币50615元,并将已实际套取的公款36710元进行私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款项贪污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所退出的赃款,应退回给有关单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卢志浩审判员  杨魏浦审判员  聂海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