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心广与濉溪县永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心广,濉溪县永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保字第00163号申请人:李心广,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申请人:濉溪县永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张理化,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李心广与被申请人濉溪县永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9月15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濉溪县永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农商银行濉溪支行账户内存款800万元人民币,账户号××××××××。诉前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李心广以其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单提供担保,险别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码为××××××××,责任限额为1100万元。本院认为:李心广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濉溪县永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农商银行濉溪支行账户内存款800万元人民币,账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魏言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雪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