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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焦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福君、贾玉青、贾士忠、袁宝卫、袁文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官庆奎,男,住齐河县。被告:贾福君,男,齐河县人。被告:贾玉青,男,齐河县人。被告:贾士忠,男,齐河县人。被告:袁宝卫,男,齐河县人。被告:袁文东,男,齐河县人。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贾福君、贾玉青、贾士忠、袁宝卫、袁文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秀民、闫洪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庆奎、被告贾福君、贾玉青、贾士忠、袁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宝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贾福君与我行下属单位贾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于2010年6月30日借款145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10日。该笔贷款由贾玉青、贾士忠、袁宝卫、袁文东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现结欠本金144999.99元。经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144999.99元及全部利息。被告贾福君辩称,此笔借款不是我用的,是李仁森和贾福新购买挖掘机用了,一直是我村的村民担保并顶名,到2010年6月份,其他人不给担保了,又转入我的名下。当时说利息及本金由他俩负责偿还,不让我和担保人偿还。我认为他俩已经把贷款还上了。被告贾玉青、贾士忠、袁文东辩称,借款人说的都是事实。我们担保人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已经脱保了。被告袁宝卫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贾福君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贾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于2010年6月30日借款145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9.90000‰。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贾玉青、贾士忠、袁宝卫、袁文东为借款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0月31日,原告扣划被告本金0.01元,利息已还至2010年12月2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2014年3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贾福君、贾士忠催收,2014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袁宝卫催收。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向五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贾福君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未举证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福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贾福君负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的形式要求被告贾玉青、贾士忠、袁宝卫、袁文东承担保证责任,公告刊登时间距借款到期日已逾两年,且未举证证实刊登公告时上述被告下落不明,催收公告不能产生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的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贾玉青、贾士忠、袁宝卫、袁文东的诉讼请求已逾两年,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福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499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9.9000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8500‰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贾玉青、贾士忠、袁宝卫、袁文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贾福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彬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人民陪审员  闫洪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培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