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戚永胜诉被告张保平、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永胜,张保平,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戚永胜,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25日,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城北区*期*号楼*单元***室。被告张保平,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24日,陕西省安塞县人,住马家沟小区2号楼2单元202室。被告李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7日,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树叶沟。原告戚永胜诉被告张保平、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永胜、被告张保平、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永胜诉称,2012年,被告张保平与被告李军合伙在安塞县真武洞镇汪岔村开办隆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15日,原告开始负责给该公司送器材,每次都是被告李军签收并写下了条据,由被告张保平支付现金。后被告张保平将该公司迁至安塞县建华镇加油站附近,该公司由被告张保平一人经营。到2013年5月20日,原告给被告送的器材费共计44130元,其中2012年6月24日,被告张保平支付原告欠款25000元,下欠19130元,现已三年有余,原告多次来找被告催要所欠的材料款,至今无果,为此诉至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保平支付原告戚永胜器材欠款19130元及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李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保平辩称,该器材的价格数量其并不知情,条据有被告李军签字,属被告个人行为,应由被告李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军辩称,其只是管理人员,条据上面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但只能证明其收到了器材,应由被告张保平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保平与被告李军合伙开办一抽油泵修理厂,期间,原告戚永胜供给该厂部分所需器材,截止2013年5月20日,原告供给的器材费用共计44130元,其中2012年6月24日,支付25000元,仍欠1913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张保平与被告李军协议约定,被告张保平在银行及其他处的借款由被告张保平负责偿还;被告李军以其名义在门市和其他处的欠款由被告李军负责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戚永胜与二被告开办的修理厂进行交易往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戚永胜提供的收料单,能够确认二被告开办的修理厂欠原告戚永胜货款19130元。但经二被告协议,该笔欠款,应为被告李军个人在外欠款,所以,应由被告李军负责偿还,但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被告张保平应对该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戚永胜请求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戚永胜的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戚永胜货款19130元;二、被告张保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戚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70元,由被告李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毛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