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14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胡晓峰与应兰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峰,应兰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4488号原告胡晓峰,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兰眺,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原告胡晓峰与被告应兰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梁新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峰的委托代理人胡大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兰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晓峰起诉称,2014年10月14日,其与应兰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应兰眺向胡晓峰借款13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2%,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但借款到期后至今应兰眺仍未归还借款。现胡晓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签署的《借款协议》;2、应兰眺偿还借款本金117360元、利息14084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以未还本金金额为基数);3、应兰眺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胡晓峰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014年10月14日应兰眺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金额为13万元的借贷关系,胡晓峰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应兰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胡晓峰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胡晓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4年10月14日,胡晓峰与应兰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应兰眺向胡晓峰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期间利息为156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2134元,分12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18日(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应兰眺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其名下×××的工行银行卡。如逾期还款,则应兰眺还应每日按照当月应还本金的0.3%向胡晓峰支付滞纳金。若应兰眺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为逾期滞纳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应兰眺逾期达到15天以上,胡晓峰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应兰眺应在胡晓峰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滞纳金。应兰眺未按期还款的,除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滞纳金外,还应向胡晓峰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超出部分胡晓峰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当日,胡晓峰以其名下×××的银行卡将13万元通过转账形式汇入前述协议指定的应兰眺名下的账户内,应兰眺当日向胡晓峰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胡晓峰13万元。后应兰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胡晓峰为提起本案诉讼于2015年5月10日与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截至开庭日,应兰眺仅偿还胡晓峰14156元,其中包含本金12640元、利息1516元,尚欠本金117360元、利息1408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应兰眺向胡晓峰借款并与其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应兰眺在收到胡晓峰交付的款项后,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按时足额还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双方约定,至开庭日应兰眺应偿还胡晓峰本息合计133474元,但其仅偿还14156元。依其还款金额计,则其自2014年11月18日起即开始逾期,至开庭日逾期天数已明显超过15天的合同约定,符合双方约定的胡晓峰享有的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故胡晓峰要求解除诉争协议,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方依约解除合同的,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胡晓峰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将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应兰眺,可视为通知到达,故本案诉争协议于2015年6月4日解除。协议约定,合同解除后胡晓峰可要求应兰眺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并按约支付逾期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诉争协议解除不影响该结算条款的效力。故胡晓峰要求应兰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7360元、利息14084元的诉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律师费用,本院在上述论述部分已确认应兰眺自2014年11月18日即开始逾期,双方约定的逾期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0.3%,折合年利率即为109.5%。现胡晓峰仅主张应兰眺支付未还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该主张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对利息的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胡晓峰关于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予以支持。双方协议亦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现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胡晓峰主张的金额未超过约定标准,故对胡晓峰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晓峰与被告应兰眺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解除;二、被告应兰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晓峰借款本金十一万七千三百六十元并支付利息一万四千零八十四元;三、被告应兰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晓峰逾期利息和滞纳金(以未还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五千元。如果被告应兰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应兰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梁新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