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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符玉梅与刘坚麟、刘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玉梅,刘坚麟,刘坚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689号原告符玉梅。被告刘坚麟。被告刘坚国。原告符玉梅诉被告刘坚麟、刘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芳、柳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符玉梅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坚麟、刘坚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玉梅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刘坚麟向原告借款21万元,被告刘坚国为被告刘坚麟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坚麟偿还借款,但被告刘坚麟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该借款中对担保责任的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刘坚国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坚麟支付原告借款21万元;二、被告刘坚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坚麟和被告刘坚国承担。被告刘坚麟、刘坚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刘坚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符玉梅同志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担保人:刘坚国430322197301171919借款���:刘坚麟430322197005281929贰零零玖年肆月叁拾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吴某出庭,拟证明被告刘坚麟向原告借款21万元,其中20万元系原告向朋友吴某所借,吴某应原告要求于2009年4月30日将20万元现款送至约定地点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招商银行窑岭支行,当时被告刘坚麟、刘坚国均在场,原告从吴某手中接过20万元现款,直接交给被告刘坚麟,被告刘坚麟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坚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称另向被告刘坚麟支付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及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刘坚麟向原告借款21万元,其中20万元系原告向吴某所借。被告刘坚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坚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坚麟归还借款。被告刘坚国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应与被告刘坚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坚麟、刘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坚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符玉梅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二、被告刘坚国对被告刘坚麟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符玉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010元,由被告刘坚麟、刘坚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刘芳人民陪审员柳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小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