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宝树诉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83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志磊。被告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逸生。委托代理人辛颖。委托代理人卢文韬。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磊、被告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颖、卢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垃圾清运协议》,约定由我负责被告安和公司所服务的“安和物业顺水园”项目的装修垃圾清运,每车60元。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安和公司共计拖欠清运费81525元。我多次找到被告安和公司追讨,被告安和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至贵院,望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和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装修垃圾清运费803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安和公司承担。原告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装修垃圾清运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以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清运单”作为计算依据;2、清运单(包括收据、入库单等),证明上述清运单凡是在合同期内的,每车是60元,之外的,每车是85元。原告王某某申请证人贾某某、周某某、袁某某、沈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安和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费用是从2010年12月到2014年12月,原告王某某是在2015年5月8日立案,故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不应当支持;第二、根据协议,垃圾清运费每车是60元,该标准从来没有变更过,故原告王某某证据当中每车85元的标准一律不认可;第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收据中有的收据签字人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有的虽然是工作人员,但经核实他们没有签过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安和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安和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每次装运须有甲方专人签字确认“满载”。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每车60元,双方从未约定变更为85元,被告安和公司也没有向原告王某某按每车85元付过款;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关于签字人,只有张某、杨某、葛某某、刘某某是被告安和公司员工,上述4人只有葛某某是现场负责人。即使如此,清运单上的字也不是他们签的;第二、根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清运单应当有“满载”二字。另外,票号6007704这张收据客户名称是安华公司,不是被告安和公司;第三、有的清运单上是二人签字,按照原告王某某的陈述,二个人签字的,一个应该是原告王某某的人,另一个应是被告安和公司现场负责人,但有的票据如果按原告王某某所述都是被告安和公司的人,这本身有矛盾。最后,有的票据标注85元也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装修垃圾清运协议》,约定由原告王某某负责被告安和公司所服务的顺水园的装修垃圾清运工作。装运车辆为载重2.5吨以上(含2.5吨),每次装运须由甲方专人签字,确认“满载”。以载重2.5吨以上(含2.5吨)车辆计算,清运费用每车60元(含税),以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清运单”作为计算依据。每200车作为结算周期,结算费用时,须提交“清运单”和正式税票。该协议从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终止。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某依约履行。协议履行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约,但原告王某某仍在为被告安和公司清运垃圾。截止2014年12月,原告王某某共计清运垃圾1087车,其中60元标准的共计936车,85元标准的共计151车。票号6007704号收据将被告安和公司误写为天津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被告在签订《装修垃圾清运协议》前,原告王某某已经为被告安和公司清运过垃圾。现原告王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和公司支付清运费81525元。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0345元,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证人贾某某、周某某、袁某某、沈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尾号为441号收据无原件,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垃圾清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截止2014年12月,原告王某某一直在为被告安和公司清运垃圾,故被告安和公司应当据实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垃圾清运费。原、被告在签订《装修垃圾清运协议》前,原告王某某已经在为被告安和公司清运垃圾。由此可见,双方合作时间较长,并且已形成了一定的习惯做法。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知,原、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虽然并不规范,但该情形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依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垃圾清运单计算,被告安和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垃圾清运费68995元。原告王某某主张支付8034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和公司以部分清运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因双方在《装修垃圾清运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垃圾清运费的付款时间,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被告安和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垃圾清运费68995元(含税);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13元,由被告安和公司承担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起泉代理审判员 赵战勇人民陪审员 张凤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