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冯江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江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江勃,男。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江勃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江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14时左右,被告人冯江勃在本市迎宾路地调处家属院92号楼1单元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单元门口的一辆“德曼特”3.0型自行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886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江勃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江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4时左右,被告人冯江勃在本市迎宾路地调处家属院92号楼1单元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单元门口的一辆“德曼特”3.0型自行车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886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江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江勃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第20150149号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现场监控视频;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冯江勃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江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达28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江勃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江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二、违法所得4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勇琦人民陪审员  宋 旭人民陪审员  马新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