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江苏博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合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博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合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0974号原告江苏博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南星村。法定代表人胡培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霞,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万荣富,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合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和进北区咸同路。法定代表人吴林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宣平(后变更为陈怡惠),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博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傲公司)与被告南京合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荣富、张桂霞,被告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宣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荣富、张桂霞,被告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为、陈怡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傲公司诉称:他公司与机电公司双方于2013年1月口头协商一致:决定合伙生产机电设备,合伙的形式为暂由双方以各自的名义承接各种机电设备的整机制造,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再重新进行工商登记。由于机电公司无资金实力,机电公司除将一部分生产设备搬到他公司外,其余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全部由他公司投入。另外机电公司为拓展市场又向他公司借款160多万元。合伙开始后机电公司不按约将合伙期间的应收货款汇到指定帐户。为此他公司多次与机电公司交涉,机电公司现在索性弃厂而走,他公司又多次电告机电公司来商谈解除合伙事宜并解决合伙遗留的债权债务,但机电公司置之不理。故他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口头订立的“合伙协议”,不再履行;请求判令机电公司归还合伙期间借款及返还合伙期间代垫付的材料款、运费、出差费用等合计人民币215.989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机电公司辩称:本案诉讼属于联营合同纠纷,实际是借款及垫付材料款的纠纷,他公司同意解除与博傲公司的口头合作协议而不是合伙协议,不再履行;针对博傲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很多是重复的,对合作期间的费用,由双方按50%的比例承担。他公司能够确认的博傲公司借款及垫付款为190万左右,但他公司已经给付了185万元左右。双方联营期间财务各自独立记账,应由双方各自认可签字的入库单据为结算依据,联营期间发生的费用已由博傲公司记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甲方宜兴市先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乙方吴林波签订技术合作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一、乙方负责甲方新产品的研制、开发、设计、生产的技术指导,以及设备调试、售后服务等现场服务并提供标准图纸;二、乙方承诺帮助甲方编制新产品宣传,申请专利等需要的技术参数、文字资料等,专利权属双方共有;三、乙方负责组织上述一、二两项所需的技术人员;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保密原则,对客户信息技术信息未经对方同意不可透露给任何第三方;五、除双方另定协议外,销售合同额小于20万元及出口的新产品项目,甲方承诺负担乙方调试、售后服务人员的差旅费及每天150元的住勤补贴;六、销售合同额大于等于20万元的项目,乙方承诺负担调试和因设计质量问题产生的售后服务人员的差旅费和补贴;七、甲方承诺承担乙方人员在宜兴的相关费用;八、甲方承诺按销售额的5%作为技术指导费支付给乙方;九、除双方另定协议外,对于没有销售合同的产品开发,甲方承诺支付给乙方每项壹万元的技术开发费用及相应的差旅费;十、以上各项产业相关费用的每月20日对账一次,甲方于当月将对账余额支付给乙方;十一、乙方承诺,对甲方相关产品的技术质量负责,在制造过程中对于出于设计质量问题产生的单项损失大于1万元的,承担20%的责任,最大承担额为乙方该项目所得技术开发费用的50%,此项在每月对账时从乙方技术开发费中扣除;十二、为了保障甲乙双方合作顺利进行,甲方承诺每月对账后至少支付乙方技术开发费用5000元,此部分在最近一次支付技术开发费时扣除;十三、其他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十四、本协议自2010年1月1日起生效,除非另立协议无固定有效期限等。2013年1月宜兴市先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3月28日变更为博傲公司)与机电公司口头协议决定合作生产机电设备,合作的形式为暂由双方以各自的名义承接各种机电设备的制造。2013年3月3日吴林波将公司管理框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了宜兴市先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管理框架载明:1、设备厂作息时间以宜兴通常工作及作息时间为准(夏天工作9小时);2、伙食标准:1荤2素,隔2天有次大荤,节假日可加餐;3、电子公司现有的会计留着;4、敖俊作为售后服务工程师协助电器采购;5、魏月庆负责生产管理、售后服务,工资原则上1万元/月,补贴油费6000元/年;按照绩效考核;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1000+绩效工资3000+安全奖金1000元;6、工人双休制,公司提供交通用车,可以周一到但是不能够迟到,加班费按原有计算方式计算;7、徐成、张建、刘生林、严建军4000元/月,敖俊、凌源、吴冬工资6000元/月,其他管理人员适当调整,吴必成4000元/月;8、外贸人员4500元基本工资,1000万以下2%,1000-5000万元3%,5000万元以上4%,所有费用公司报销,但是必须经过审核,配合其他外贸人员的0.5%-1%,9、南京吃饭按考勤每顿饭8元,涛爸3500元/月+6000元/年,会计小郑各加300元左右;10、销售人员和生产人员均有绩效考核等。2013年8月双方合作结束,合作期间除山东的派尔森公司和山西吉天利公司的2笔业务是由博傲公司签订合同后由机电公司承建以外,其他业务均是由双方以各自的名义对外发生的业务往来。另查明,博傲公司与机电公司在合作期间共发生下列费用:一、博傲公司要求机电公司归还借款161.2万元。对此,机电公司认为2013年4月18日10万元及4.2万元,是因为博傲公司聘请了吴林波,按照双方之间的聘用协议,该两笔款项是博傲公司支付给吴林波的技术顾问费,故这两笔款项与机电公司无关,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二、博傲公司要求机电公司向其返还机电公司职工的借款5.97万元。对此,机电公司认为2013年4月8日敖俊向博傲公司借款2000元,是敖俊用于博傲公司到北京开展览会的费用,事先该费用由双方协商一致各半负担;另敖俊于2013年6月28日借款1万元,是帮助博傲公司购买材料做拆盖子机的,故机电公司不予认可;马志东于2013年8月1日借款1000元,是帮助博傲公司出差到山西的吉天利公司售后服务的费用,故机电公司不予认可,应该扣除;对于其他借款机电公司予以认可,但属于双方联营期间发生的出差、管理费用,应由双方按50%的比例承担。三、机电公司进料由博傲公司垫付的运费5.945万元。对此,机电公司认为2013年云南的运费5.8万元已经发生且由机电公司已经支付,博傲公司也已不再主张,对他证据没有异议,但应由双方按50%的比例承担。四、机电公司应付博傲公司住宿、餐饮、接待、手机费、快递费等及公司员工工资计176181.57元。对此,机电公司认为:96000元的员工工资无约定且博傲公司未实际发放,已由各自发放,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3月三笔费用计17500元,系博傲公司自行计算,无机电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2013年3月至9月的手机费4270元,系联营期间的费用,应由双方按50%的比例承担;2013年2月至4月估电费2960元,2013年4月至8月车间电费2720.77元,2013年2月至8月估水费1052元,合计6737.77元;分摊水电费4000元无证据证明,退一步讲也是联营期间的费用,应由双方按50%的比例承担。快递费370.5元,应由双方按50%的比例承担;2013年3月马福涛、吴林波未支付的机票费计6480元,系联营期间的工作支出费用,应由双方按50%的比例承担;茶具、茶叶及宾馆住宿费、招待费44830元,系联营期间招待客户的费用,应由双方按50%的比例承担。五、博傲公司代机电公司垫付材料款565728.16元。对此,机电公司认为,因有些无机电公司人员签字且多处重复计算,经确认垫付材料款金额为387834.99元。六、博傲公司要求机电公司支付厂房3500平方米以8元/年/平方米自2013年3月计算至2014年12月的租金及博傲公司为机电公司支付的员工伙食费24832.50元。对此,机电公司认为,厂房租金,双方无约定,故不予认可;对于伙食费,机电公司要求按50%的比例承担。审理中,机电公司提出下列主张:一、机电公司已归还借款903050元。对此,博傲公司认为,其中郑彬彬的2万元,博傲公司已于2013年4月23日返还给了郑彬彬,吴林波的1.3万元不属于还款,是先期支付的电费;故二笔款项均应从还款中扣除结算。二、机电公司代博傲公司垫付差旅费94027.70元。对此,博傲公司认为,该费用不是用于双方联营期间合作的项目而发生的,故不予认可。三、机电公司要求博傲公司支付为联营修建厂房的基建费用7万元。对此,博傲公司认为,基建费用是承包给建造商的,故不予认可。四、机电公司要求博傲公司支付材料费744330.64元及加工费36590元,对此,博傲公司认为,材料均由博傲公司购买,后由机电公司制作,由机电公司制作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相对人的要求,至今货款仍未收回,故合同相对人的货款可以由机电公司去收取,744330.64元的材料款也应由机电公司自行承担。而博傲公司认为,加工的货物是博傲公司出卖的,其公司只负责加工,故合同相对人的货款应由博傲公司收取。五、机电公司要求博傲公司支付代垫协作单位创天公司的材料费6664元。对此,博傲公司予以认可,应予扣除结算。上述事实,有博傲公司提供的博傲公司管理框架,领款凭证,收款收据,入库单,增值税发票,飞机票,手机费、住宿费、水电费、伙食费、快递费,招待费、差旅费等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机电公司提供的技术合作协议,还款凭证,差旅费凭证,出库单及明细,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博傲公司与机电公司的口头联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博傲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口头联营协议的诉请,鉴于机电公司已于2013年8月就退出且机电公司也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联营合作期间博傲公司与机电公司均分别以各自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往来,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各自承担。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一、机电公司借博傲公司货款161.2万元,应扣除博傲公司应支付给吴林波的技术顾问费14.2万元及机电公司已归还的870050元,机电公司尚欠博傲公司借款599950元;二、机电公司员工的借款5.97万元,应扣除敖俊借款1万元及2000元中的1000元和马志东的1000元后,剩余部分47700元,应由机电公司归还给博傲公司;三、联营期间的日常费用(包括住宿、餐饮、员工伙食、快递、机票、茶具、茶叶、运输费及招待费),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明用于具体的工程项目,故本院采纳机电公司的意见,由双方当事人按50%的比例承担,即手机费4270元,茶具、茶叶、住宿费、员工伙食费及招待费计69662.50元,机票6480元,快递费370.50元,运输费1450元,合计82233元,由机电公司承担41116.5元。四、机电公司为博傲公司垫付的材料款744330.64元及加工费36590元,博傲公司为机电公司垫付的材料款565728.16元,针对双方各自的抗辩主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方,故两者相扎后博傲公司应支付机电公司款215192.48元。至于机电公司为博傲公司加工制作的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该产品是由博傲公司出卖的,故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由博傲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五、博傲公司支出的水电费6737.77元,要求机电公司估算承担4000元,机电公司认为该费用发生在联营期间,应由双方按50%的比例承担,本院予以采纳,故机电公司应支付博傲公司水电费3368.89元。针对博傲公司主张为机电公司垫付运费5.8万元,因机电公司已实际支付且审理中博傲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故本院不予理涉。对机电公司提出代博傲公司支付差旅费94027.7元及基建费7万元,审理中,机电公司提出联营期间的费用已由博傲公司记账,且博傲公司对上述费用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博傲公司提出要求机电公司支付厂房租金,因双方无约定,且机电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博傲公司提出的要求机电公司支付员工工资9.6万元的诉请,因未实际发生,且机电公司认为已由双方各自发放,故本院不予支持。机电公司为博傲公司垫付协作单位创天公司材料款6664元,博傲公司予以认可,故该款应从总款项中扣除结算。综上,机电公司尚应支付博傲公司款470278.91元。博傲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江苏博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合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达成的口头合作协议。二、南京合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博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款470278.91元。三、驳回江苏博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博傲公司负担17854元,机电公司负担11225元。机电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博傲公司垫付,机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博傲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79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严勤芬审 判 员 史伟中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渊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