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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安凤芹与常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凤芹,常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234号原告安凤芹,女,满族,1958年11月3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常敏,男,满族,1953年4月27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安凤芹诉被告常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16时,在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花岭村原告家门前,因为传话一事,被告打原告一个巴掌,造成原告入住本溪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脑梗塞、三级高血压病,原告在该院住院15天。2014年12月12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3天拘留。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736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43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总计:10301.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捏造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费用纯属无理,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公安机关没有认定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住院治疗脑梗塞,按医学常识,脑梗塞是因血压告的患者发生脑血管堵塞,导致发生脑梗塞。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是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被告认为,原告的脑梗塞不是被告一巴掌打出来的,任何脑梗塞也不是一巴掌能打出来的,因此,被告不能赔偿原告入院治疗脑梗塞的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相邻关系。2014年11月26日16时许,在高官镇花岭村原告家门前,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右侧脸部“一巴掌”。2014年11月28日0时许,原告因身体不适到本溪市中心医院就诊,本溪市中心医院急诊中心诊断为急性脑血管病。2014年11月28日10时45分,原告在本溪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脑梗塞,其他诊断为3级高血压病,头颅CT诊断为左侧丘脑脑梗塞、双侧颈动脉硬化。原告入院治疗15日,二级护理15天,花费医药费人民币6,099.65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于本溪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0日,花费医药费人民币611.15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在本溪市第九人民医院花费西药费、中药费共计人民币628.1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736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43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总计:10301.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院诊断书、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行政卷宗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权是一种事实行为,侵权的事实行为应当包括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及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三因素构成。本案中,被告2014年11月26日16时许实施了一定的侵权行为(打了原告“一巴掌”),造成的侵权结果是原告因脑梗塞、急性高血压病于2014年11月28日入院治疗15日,该侵权结果的发生既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存在时间上的分割,又存在侵权结果的特殊性和偶然性,故此,原告应当此就侵权结果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间的因果关系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因果关系要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原告产生的侵权结果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凤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安凤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腾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他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