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刑终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甘×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18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男,1977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27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随案移送的物证黄色蛋酥卷盒一个、绿塑料管一根、塑料勺二个、甘草凉咽糖铁盒一个、电子秤一个、黑色直板手机二部、塑料自封袋十六个、芙蓉王牌烟盒一个,均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甘×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甘×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甘×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甘×撤回上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12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硕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金昌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