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强暖通机械设备厂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强暖通机械设备厂,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044号原告:无锡市华强暖通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庙堂村。法定代表人:强演仁,厂长。委托代理人:吕伟,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疏港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公司员工。原告无锡市华强暖通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无锡华强”)诉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重工”)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原、被告约定因履行涉案合同所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管辖,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昊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毅、冯兴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8年起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船舶风管等配件,并签订了相关协议。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8757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587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双方在原告起诉后又发生了部分业务往来,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6515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一自2014年10月2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应付货款数额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确认函》。证明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14253.8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在签署《确认函》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另有质保金49100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应从总的应付账款中扣除,故目前其仅需向原告支付货款5565153.8元。原告对被告的反驳意见无异议。证据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56114253.8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三:合同,230页。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至今的合同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四:送货单4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五:帐页、发票和付款凭证,共计642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及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8年起就原告为被告供应船用风管,并提供风管安装服务签订一系列风管采购合同、风管制作合同、风管安装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产品名称、合同价款、交货时间与地点、质量要求、产品验收、产品包装、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均约定:1、被告应依据供货、安装进度,在原告开具发票后一定期限内(期限不定,最长期限为60个工作日)支付货款,在质保期满后一定期限内(期限不定,最长期限为60个工作日)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1%的质保金;2、若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对迟延支付款项按日支付0.05%的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20%;3、履行合同所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确认函》,一致确认双方自建立业务关系起至今已履行了多份合同,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14253.8元。除此以外,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已签订而未履行(含部分未履行)的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双方均确认,在该函所述款项中有49100元为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损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并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14)武海法保字第005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名下价值615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为此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涉案各风管采购合同、风管制作合同、风管安装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714253.8元,除其中尚未满质量保证期而无须立即支付的款项49100元外,被告均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但被告仅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到期应付货款5565153.8元至今未付,应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立即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65153.8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对迟延支付款项按日支付0.05%的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20%,该约定符合《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计算标准低于前述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因原告未就某一货款的逾期付款时间提供证据,且在原告起诉后,双方又发生了业务往来,从而最终在《确认函》中确定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故原告主张应自其起诉之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在原、被告签署《确认函》之日,涉案款项均已明确,本院酌定被告自签署《确认函》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得超过涉案货款的20%,即1113030.76元(5565153.8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56515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113030.76元);二、驳回原告无锡市华强暖通机械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56元,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用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5756元,由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0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昊代理审判员 邓 毅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