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玉梅、刘运岭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玉梅,刘运岭,刘天君,刘运君,刘运迎,冯子荣,刘天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341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安群,该行职工。被告:刘玉梅,女,1970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刘庙村**号内*号,身份证号:3725011970********。被告:刘运岭,男,1963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刘庙村***号,身份证号:3725011963********。被告:刘天君,男,1970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刘庙村***号内*号,身份证号:3725011970********。被告:刘运君,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刘庙村**号,身份证号:3725011971********。被告:刘运迎,男,1972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刘庙村**号,身份证号:3725011972********。被告:冯子荣,男,1974年04月0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冯庄村南街***号,身份证号:3725011974********。被告:刘天强,男,1975年02月0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刘庙村***号内*号,身份证号:3725011975********。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玉梅、刘运岭、刘天君、刘运君、刘运迎、刘天强、冯子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安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梅、刘运岭、刘天君、刘运君、刘运迎、刘天强、冯子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均未答辩。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玉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聊农商行嘉明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0052014020009)号,借款金额80000元,月利率为12.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笔借款为按月结息,该笔借款由刘运岭、刘天君、刘运君、刘运迎、刘天强、冯子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高多次催收,借款本金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87.870元,2015年4月20日偿还本金2000元。剩余本金77912.13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刘运岭、刘天君、刘运君、刘运迎、刘天强、冯子荣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玉梅偿还借款本金77912.13元及2014年10月20日到还款之日利息,被告刘运岭、刘天君、刘运君、刘运迎、刘天强、冯子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刘玉梅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2月20日刘玉梅在我行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12.5000‰。证据二、担保承诺函一份及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运岭、刘天君、刘运君、刘运迎、刘天强、冯子荣自愿为刘玉梅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期限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金额80000元,月利率为12.5‰,并约定了权利义务,逾期加收50%罚息。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玉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聊城农商行嘉明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0052014020009)号,期限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金额80000元,月利率为12.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笔借款为按月结息,该笔借款由刘运岭、刘天君、刘运君、刘运迎、刘天强、冯子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高多次催收,借款本金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87.87元,2015年4月20日偿还本金2000元。剩余本金77912.13元及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被告刘运岭、刘天君、刘运君、刘运迎、刘天强、冯子荣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基础上所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人刘玉梅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运岭、刘天君、刘运君、刘运迎、刘天强、冯子荣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刘运岭、刘天君、刘运君、刘运迎、刘天强、冯子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玉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912.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5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5‰计算,自2014年11月16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并加收50%罚息)。二、被告刘运岭、刘天君、刘运君、刘运迎、刘天强、冯子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梅追偿。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立杰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荣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