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港口镇文记农资店与李日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港口镇文记农资店,李日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27号原告:中山市港口镇文记农资店,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中南村莲池尾**号。经营者:黎秀文,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谢创英,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日坤,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中山市港口镇文记农资店(以下简称文记农资店)诉被告李日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铁斌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记农资店委托代理人谢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日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记农资店诉称:被告李日坤与原告文记农资店一直有交易,在原告文记农资店处购买饲料。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日坤签署欠据给原告文记农资店,确认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共欠原告文记农资店饲料款107725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20日前偿还20000元。签订欠据后,被告李日坤一直未向原告文记农资店支付过饲料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文记农资店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日坤立即支付拖欠的饲料款107725元及利息(利息以1077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李日坤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文记农资店对陈述提供如下证据:欠据。被告李日坤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黎秀文系文记农资店个体经营者。文记农资店与李日坤素有业务往来,由李日坤向文记农资店购买饲料。2015年1月20日,李日坤向文记农资店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黎秀文饲料款2015年1月20日前107725元。2015年2月20日前还20000元。欠款人李日坤,2015.1.20”。李日坤在该欠据上签名确认。后李日坤未支付货款,文记农资店追索未果,遂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李日坤拖欠黎秀文经营的文记农资店货款107725元,有李日坤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日坤拖欠文记农资店货款未付,构成违约,李日坤应承担支付文记农资店货款10772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文记农资店起诉之日2015年7月20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日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文记农资店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日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港口镇文记农资店货款107725元及利息(利息以107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减半收取1227元(该款原告中山市港口镇文记农资店已预交),由被告李日坤负担(该款被告李日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港口镇文记农资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铁斌二○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赞枢曾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