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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武朋柱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朋柱,王满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479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朋柱,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街办前北屯社区居委会居民。2013年7月18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世瑾,山西省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王满贵,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街办前北屯社区居委会副主任。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朋柱犯故意伤害罪,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朋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朋柱的意见是:王满贵的伤不是自己所为,王满贵的损伤系陈旧性的,此部位新的损伤可能是旧病复发,可能是加害上诉人时形成或其它原因所致。原判决不应采纳王满贵、田旭、田某甲证言。辩护人的意见是:武朋柱未对王满贵实施伤害行为,证人王满贵、田某甲、田某乙、陈某、田某丙与打斗,应是犯罪嫌疑人,其证言不能采信。案发现场的录像资料,清晰地表明了案件事实,原审片面采信证据,是错误判决。希望二审查清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有下列事实没有查清,1、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武朋柱案发当天与执法人员有过争执,之后带摄像机欲拍摄执法人员吃饭的情况,武朋柱到饭店后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田某甲、王满贵过来劝架时与武朋柱发生对骂、撕扯的事实,这期间武朋柱是否打伤王满贵,有证人张某、武某证言证明武朋柱用饭店的椅子打了王满贵腿部正面,证人代某证明武朋柱打了王满贵腿部的后面把王满贵打的跪在地上,证人田某甲证明武朋柱打过王满贵,但五寨饭店楼道走廊的视频资料显示王满贵打架之后走出包间去另一包间继续吃饭,行走正常,没有被殴打后腿拐等迹象;在饭店走廊内武朋柱与王满贵等人发生冲突时,王满贵行动正常;到王满贵下楼后,从楼下银行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到王满贵给田赞等人发烟时,行走自如,当武朋柱过来与王满贵撕扯时,被王满贵、田赞等人殴打,王满贵用脚踢武朋柱时视频中可以看出其腿脚正常,直到王满贵去华清池洗澡过程中发现腿部不适去医院就治,时间间隔较长。被害人王满贵的伤是何时造成的,与上诉人武朋柱在包间内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没有查清。2、鉴定人的意见仅能说明受伤后可能出现的状态,应当结合案发现场录像,请鉴定人针对被害人当时状态进行判断,是否可以鉴定出受害人出现在录像中的受伤时间。3、现场录像显示,被害人及相关在场证人并未能如实陈述案发当时情况,重审时应当庭播放案发现场录像,核实案发时真实状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武朋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伯韬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代理审判员  杨天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栗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