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俊颖与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阳。上诉人李俊颖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5日,原审原告李俊颖与原审被告向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将位于大同市御锦源南区12楼1单元1401号建筑面积为268平方米的房屋带两个地下车库(御锦源小区南区7-3C07、7-3C08车库)卖给原审被告向阳,房屋总价款220万元。原审原告在收到原审被告全部房款后将房屋腾出交给原审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协助原审被告将购房手续全部变更到了原审被告的名下,但原审被告一直未将房款交付原审原告。为此,原审原告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双方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审原告协助原审被告将购房手续变更到了原审被告的名下,系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审被告亦应履行合同义务,将购房款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没有如约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合同错误,予以纠正。原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13)城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俊颖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2013)城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其理由是:被上诉人向阳因涉嫌诈骗被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履行合同已经成为不可能,故提出解除合同,有充分证据。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解除上诉人李俊颖与被上诉人向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李俊颖与被上诉人向阳作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李俊颖既然已经协助被上诉人向阳将购房手续变更到其名下,那么被上诉人向阳也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形成如果一方违约则解除合同的合意,而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中却明确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费用”,应从其约定。现上诉人李俊颖仅以被上诉人向阳被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却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李俊颖请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俊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明审判员 张培宏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