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92年9月1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XX,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富强,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87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尹富强,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2年11月23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1日生育女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双方自2012年婚生女刘某丙出生后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丙随原告生活,共同承担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23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6月1日生育女刘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共同承担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春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