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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抓获,于同月2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于2014年10月2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又继续实施犯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抓获,于同月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艺、胡路通、竺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至同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叶某甲伙同叶兆田(已判决)在二人共同经营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经堂南路145号的溪口天平洗浴中心内,以约定分成的方式,分别为卖淫人员魏某、郭某与嫖娼人员徐某甲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共8人次,合计获利人民币300元。2014年11月份下旬至12月1日,被告人叶某甲在监视居住期间重新经营溪口天平洗浴中心,并先后容留罗某、周某等人在上述浴场内卖淫。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叶某甲再次分别为卖淫人员罗某、周某与嫖娼人员胡某某、胡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梁某、叶某乙、赵某、魏某、徐某甲、郭某、徐某乙、罗某、胡某、周某、胡某某、侯某、劳某、耿某的证言,同案犯叶兆田的供述,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检查笔录等证据用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甲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11月至12月1日期间容留卖淫行为持异议,认为其不知道洗浴中心内有卖淫活动,未为卖淫嫖娼人员提供场所。后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承认起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叶某甲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叶某甲虽然在监视居住期间又实施了容留卖淫的犯罪行为,但持续的时间短,次数少,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可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同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叶某甲伙同叶兆田(已判决)在二人共同经营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经堂南路145号的溪口天平洗浴中心内,以约定分成的方式,分别为卖淫人员某某、郭某与嫖娼人员徐某甲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共8人次,合计获利人民币300元。2014年11月份下旬至12月1日,被告人叶某甲在监视居住期间重新经营溪口天平洗浴中心,并先后容留罗银妹、周萍等人在上述浴场内卖淫。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叶某甲再次分别为卖淫人员罗某、周某与嫖娼人员胡某某、胡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叶某甲因容留他人卖淫被奉化市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于2014年10月2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实施容留卖淫活动,2014年12月1日,公安民警再次对该洗浴中心进行检查时发现存在卖淫嫖娼活动,遂将被告人叶某甲带至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甲、证人梁某、赵某、叶某乙等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叶某甲犯罪时系成年人。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的罗某、胡某、周某、胡某某、郭某、徐某甲、魏某、徐某乙已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梁某、叶某乙、赵某因本案已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3.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奉化市溪口天平洗浴中心负责人是被告人叶某甲的老公叶兆田。4.刑事判决书,证实叶兆田因犯容留卖淫罪,已于2015年1月30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定罪处罚。5.终止侦查决定书,证实梁某、叶某乙、赵某三人,经补充侦查,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已被奉化市公安局终止侦查。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甲的到案经过。7.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案卖淫人员。2014年7月至8月底,其在溪口天平洗浴中心做技师,期间向客人徐某甲卖淫4次。2014年9月26日,经其本人联系,再次在四楼一房间内和徐某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民警当场查获。收费方面,卖淫每次收费150元,老板拿50元,其拿100元。其是自己上门后被招募的。8.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本案嫖娼人员。2014年6月至8月间,其陆续到经堂路天平洗浴中心嫖娼4次,都是和一个叫“小薇”的温州女子(魏某),每次都是嫖娼后再二楼吧台付费150元给老板。2014年9月26日,其经联系,再次在四楼一房间内和魏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民警当场查获。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案卖淫人员。被抓前两天主动上门应征后被招募在溪口天平洗浴中心的卖淫女。上班第一天卖淫2次,得款200元。第二天(被抓当天),其在三楼休息厅和一男子谈好后,在四楼一房间内和该男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结束后准备走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时看见另外一个包厢也有一对被抓。收费方面,卖淫每次收费150元,老板拿50元,其拿100元。10.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本案嫖娼人员。2014年9月26日晚,其和朋友徐龙到了溪口镇经堂路的天平洗浴中心,在2楼洗完澡后在3楼休息时,有卖淫女询问要不要按摩,后和卖淫女到了四楼包厢后,二人谈妥后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后在准备下楼时被民警查获。1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案卖淫人员。2014年11月份左右,其通过朋友认识溪口天平洗浴中心的老板娘,老板娘告诉其卖淫一次150元,老板拿50元,其拿100元。其平时都是和老板娘接触的,其上了三四天班后回老家了,十几天前又来到浴场上班。案发当晚和一个客人发生了性关系。1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案嫖娼人员。2014年12月1日下午6时40分许,其和胡某某等人一起来溪口天平洗浴中心洗澡,后被一个卖淫女带进四楼房间,与其发生了性关系。1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案卖淫人员。2014年11月28日左右,其主动上门后被招募为溪口天平洗浴中心的卖淫女。被查当晚和嫖客正在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收费方面,卖淫每次收费150元,老板拿50元,其拿100元。1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案嫖娼人员。2014年12月1日下午,其和胡某等人在奉化溪口洗浴中心四楼房间嫖娼时被民警查获。15.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天平洗浴中心负责给客人搓背。其听说浴场老板姓“叶”,刚来的时候,是天平洗浴中心的老板娘接待的,浴场里其他情况并不清楚。16.同案犯叶兆田的供述,证实其系被告人叶某甲的丈夫,其和被告人叶某甲是在2013年10月份从他人转得奉化市溪口镇经堂南路145号的太平洋洗浴中心,之后店名改为天平洗浴中心,但店外招牌仍挂太平洋洗浴中心,该洗浴中心由其和妻子叶某甲共同经营。其中被抓的红衣女子(魏某)在7、8月份做过一个月,期间大概做了4、5次卖淫生意,基本都是和被抓的同一男子(徐某甲)进行卖淫活动;被抓的蓝衣女子(郭某),在之前一天有过2次卖淫,被抓当天,上述两名女子都在进行卖淫活动。在收费分成方面,和卖淫女约定卖淫收费150,其中卖淫女拿100元。都是由其和被告人叶某甲根据卖淫女填写的票据统一收费,事后当天分成。卖淫女都是主动上门咨询的,人员流动性强。分工方面,自己负责店里管理、收银,被告人叶某甲负责倒茶、打扫卫生,有时也望风和帮忙收钱。17.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系叶兆田的妻子,其供述的内容和同案犯叶兆田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10月27日其被监视居住后,其妹夫梁某和其商量把天平洗浴中心重新开起来。到11月中旬的时候,洗浴中心重新开业,11月底,陆续有几个卖淫女来到浴场说要做卖淫女,卖淫地点是在浴场四楼。在收费分成方面,和卖淫女约定卖淫收费150元,其中卖淫女拿100元,浴场收50元。18.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叶某甲的妹夫。2014年11月21日左右其先介绍赵某到叶某甲开办的浴场来帮忙,2014年11月29日其开始上班,11月30日中午开始,在浴场里帮忙记账,来的时候知道店里有2个卖淫女在卖淫了,之后12月1日那晚店里有卖淫被民警给查获。该洗浴中心的老板是叶某甲,其记账也是叶某甲教的,叶某甲主要是在店里转,帮客人介绍和联系卖淫女,每天结束时分红给卖淫女,赵某在洗浴中心帮客人送衣服毛巾之类,有时候也会报卖淫女号码给梁某,叶某乙是帮客人倒水的,耿某给客人擦背的。19.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叶某甲让叶某乙到天平浴场里帮忙,其负责店里的烧开水、打扫卫生、看管水炉子等工作,该洗浴中心的老板是叶某甲,其曾经帮助卖淫卖淫女报过2次左右的号,原先以为是敲小背的号,后来才知道里面有卖淫活动。其自己没有参与洗浴中心的经营,梁某也没有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二人是叶某甲监视居住期间打算把洗浴中心重新开起来叫他们俩过来帮忙的。2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11月底到天平浴场上班的,以前是和梁某一起做土方的,是梁某叫他过来帮忙的,店里的老板娘是梁某亲戚叶某甲,老板不知道是谁,叶某甲说好给赵某每个月工资是1500元钱,让他负责开柜子、打扫卫生、报号。21.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26日晚,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奉化市溪口镇天平洗浴中心查处卖淫嫖娼人员四人。2014年12月1日晚,民警对奉化市溪口镇天平洗浴中心检查发现两男两女有卖淫嫖娼嫌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虽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否认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但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甲的违法所得款3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斌人民陪审员  童芝佩人民陪审员  周亚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