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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束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束某。委托代理人于根洋,兴化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原告束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根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某诉称,年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贵州籍女子秦某(即被告)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于次年生一子名束某甲,现已15岁,一直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至2009年,因被告在嘉兴市镇打工结识其他异性离开原告,至今已近6年,被告也从不过问小孩生活。与被告虽有电话通讯,但被告不愿回到原告身边,目前被告仍在外打工并与他人同居且育有子女,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抚育,被告给付抚育费。被告秦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束某与一女子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结婚证上显示女方信息为“秦某,女,出生日期年月日”。该女子与原告束某生活至2009年,后离家出走。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该女子的具体身份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束某未能提供与其登记结婚的女子的身份信息,本案被告不明确,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束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退还原告束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於 建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翰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