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0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164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54年6月1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魏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1年,并于当天写下“借条”为证,现已超过还款期限,经我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魏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被告魏某某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元,未约定明确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于当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的合同。原告主张由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