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梁荣飞与包善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荣飞,包善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梁荣飞。委托代理人谷金霞,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善明。原告唐正喜诉被告包善明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于2015年9月15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喜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包善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工资795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归还了3000元,尚欠495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善明辩称,欠条确实是我出具的,但我现在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包善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工资795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归还了3000元,尚欠495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善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正喜欠款495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善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翰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