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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5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罗平珍与石浩佑、吴诗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珍,吴诗平,石浩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400号原告罗平珍,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邓明珠,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光辉,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诗平,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石浩佑,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89515-5,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负责人杨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玲,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平珍与被告吴诗平、石浩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珍的委托代理人邓明珠、代光辉,被告大地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诗平、石浩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平珍诉称,2015年4月19日21时10分,被告吴诗平驾驶车牌号为渝GV75**号金杯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行驶至李渡聚龙大道金豪大酒楼人行道路段时,与行人罗平珍、朱秀芬发生刮撞,致行人罗平珍、朱秀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诗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1、胸5椎体前柱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肺挫伤。出院医嘱:1、伤后1、2、3、6、12月复查胸椎CT或DR检查;2、继续卧床休息1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卧床及负重时间;3、支具保护下不负重活动;4、不适及时门诊随访。被告石浩佑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年7月23日,经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5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180天左右,营养补助60天左右。原告有未成年女儿刘某某和刘某。被告石浩佑系渝GV75**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责任期内。请求判令被告吴诗平、石浩佑、大地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9154.25元(25147元/年×20年×10%+25147元/年×(11+4)年×10%÷2人]、误工费12401元(25147元/年÷365×18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年×60天)、护理费2240元(70元/天×3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元、医疗费2005.85元,共计93051.10元。被告大地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且误工期过长,应从受伤之日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医药费中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费用不应计算;对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不由我公司负担。被告吴诗平、石浩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渝GV75**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石浩佑所有,该车在大地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5年4月19日21时10分,被告吴诗平驾驶渝GV75**号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行驶至李渡聚龙大道金豪酒楼人行道路段时,将罗平珍、朱秀芬刮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次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第5001023201501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诗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罗平珍、朱秀芬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1、胸5椎体前柱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肺挫伤。出院医嘱:1、伤后1、2、3、6、12月复查胸椎CT或DR检查;2、继续卧床休息1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卧床及负重时间;3、支具保护下不负重活动;4、不适及时门诊随访。被告石浩佑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年7月23日,经原告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5)涪司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5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拾级);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壹佰捌拾天左右,营养补助陆拾天左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罗平珍系农村居民,于2007年9月13日与刘世雄结婚,并生育一子刘某(生于2008年1月23日)。刘世雄与他人有未婚生育女刘某某(生于2000年9月13日)随二人共同生活。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朱秀芬已与被告石浩佑协商处理完毕,不参与本案交强险的分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的第5001023201501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5)涪司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屋产权证、结婚证、再婚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诗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导致罗平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诗平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罗平珍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石浩佑虽系渝GV75**号小型客车车主,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石浩佑已将该车无偿出借给被告吴诗平,诉讼中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石浩佑有过错,故对于罗平珍因伤所致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吴诗平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诗平驾驶的渝GV75**号小型客车在大地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罗平珍因伤所致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计算。因原告从2007年与丈夫刘世雄结婚后已在城镇实际居住,生育并抚养子女,不以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故本院认定其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为伤残十级,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20年×10%);原告的继女刘某某于2000年9月13日出生,儿子刘某于2008年1月23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09.25元[(18279元×4年×10%÷2)+(18279元×11年×10%÷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003.25元(50294元+13709.25元);2、误工费。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其主张按25147元/年计算误工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计算,其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误工期从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7月22日,共计94天。原告的误工费为6476.21元(25147元/年÷365天×94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2240元,被告大地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受伤需营养60天左右,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3000元;6、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元,被告大地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医疗费2005.85元,被告大地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请求扣除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496.85元。原告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并治疗变异性咳嗽,因其肺挫伤,该费用系必要的检查及治疗费用,故对大地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医疗费2005.85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合计80275.31元,由大地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营养费1200元、医疗费2005.85元,共计3200.85元;其余损失(不包括鉴定费1300元)75774.46元,由大地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吴诗平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平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0275.3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8975.31元;由被告吴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二、驳回原告罗平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吴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