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5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03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秀钦,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秀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05年9月11日生育一女杨某甲,2006年8月解除同居关系,杨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在清丰县固城乡豆庄村居住至。杨某甲上学需要建立学籍,急需清丰县固城乡豆庄村的本地户籍,胡村乡派出所以迁移杨某甲户籍需被告同意为由,拒不办理户籍迁出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抚养、监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9月11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清丰县固城乡豆庄村民委员会和清丰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杨某甲,女,汉族,自2006年8月初随母亲李某某,在清丰县固城乡豆庄村居住至今,特此证明。”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向杨某甲征询意见,杨某甲称其从记事起一直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没有和被告杨某某生活过,以后想继续同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纠纷。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杨某甲在原告起诉前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原告起诉后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一起生活,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杨某甲本人的意见等相关具体情况,原告李某某要求杨某甲由原告抚养、监护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监护。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 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逯瑞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