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与陈少均、周艺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陈少均,周艺生,董诗鹏,陈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241-243号,组织机构代码66999439-3。负责人:杨丽,行长。委托代理人:陆琳玲,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江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行职员。被告:陈少均,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周艺生,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董诗鹏,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康市。被告:陈极,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诉被告陈少均、周艺生、董诗鹏、陈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琳玲、江婷,被告周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均、董诗鹏、陈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少均、董诗鹏、陈极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少均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共12个月;被告陈少均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董诗鹏、陈极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债务为被告陈少均、周艺生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被告陈少均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陈少均自2013年4月起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陈少均尚有本金7234.12元、利息140元、罚息1914.79元未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少均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7234.12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月5日止利息为140元、罚息为1914.79元,从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7%计算);2、被告周艺生(陈少均配偶)对被告陈少均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董诗鹏、陈极对被告陈少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周艺生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夫妻共同债务声明》,被告周艺生没有在上面签名,证据上面的“周艺生”不是被告周艺生的签名。被告周艺生对被告陈少均的借款不知情,被告周艺生与被告陈少均分居多年,故被告周艺生不愿意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陈少均、董诗鹏、陈极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少均(借款人)、董诗鹏(保证人)、陈极(保证人)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少均发放贷款100000元用于被告陈少均增加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1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陈少均每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陈少均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原告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少均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陈少均赔偿全部损失,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董诗鹏、陈极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少均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借款后,被告陈少均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陈少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34.12元、利息140元、罚息1914.79元未归还。另查,被告周艺生、陈少均于2002年7月2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为夫妻。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周艺生”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上面载明:“周艺生”声明其与被告陈少均为夫妻关系,确认被告陈少均与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艺生表示没有在《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上面签名,上面的“周艺生”不是被告周艺生本人的签名。此外,原告提供的被告周艺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照片与被告周艺生本人持有的身份证原件上面照片不一致。对《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上面“周艺生”的签名是否为被告周艺生本人的签名问题,原告认为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上面“周艺生”的签名是否为被告周艺生本人的签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没有关联的,原告要求被告周艺生还��的依据是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少均、董诗鹏、陈极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少均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少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诗鹏、陈极为被告陈少均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陈少均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董诗鹏、陈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陈少均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艺生对被告陈少均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周艺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照片与被告周艺生本人持有的身份证原件上面照片不一致,据此表明被告周艺生本人对被告陈少均的借款不知情,且原告向被告陈少均发放贷款100000元是用于被告陈少均增加流动资金,原告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认定被告陈少均的债务是属于被告周艺生、陈少均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艺生对被告陈少均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少均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清还借款本金7234.12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月5日止利息为140元、罚息为1914.79元,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7%计算)。二、被告董诗鹏、陈极对被告陈少均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诗鹏、陈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少均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13元、公告费500元合共663元,由被告陈少均、董诗鹏、陈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陈敏娜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白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