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王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范玉文与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兴利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文,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兴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540号原告范玉文,男,194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兴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兴利村。代表人于锐建,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2015年9月14日本院收到范玉文诉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兴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范玉文原有4亩承包地被村委会占用建造酒厂,后把酒厂卖给他人。双方在2010年达成协议,范玉文认可村委会占用其承包地,村委会承诺2027年以后二次分地时按同等待遇分给范玉文承包地,同时承诺如果国家征占本村土地并对农户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应按照同样标准补发给范玉文4亩土地征地补偿款。至今,原告既未取得另行分配的4亩土地,也未取得土地补偿款。经审查,法院认为,范玉文原有承包地被村委会占用建酒厂并转卖给他人,双方虽然在2010年达成土地补偿协议,但村委会至今未按协议对范玉文另行分配承包土地,范玉文现处于无法实际取得4亩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状态。同时,因范玉文被占用的4亩土地并未被国家征占,且双方并未对分配的土地补偿数额达成一致,现范玉文就其土地补偿款数额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范玉文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范玉文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有管辖权和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范玉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郝云鹤助理审判员 任振峰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