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大庆市托田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大庆市邦瑞佳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托田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大庆市邦瑞佳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托田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庆新二村。法定代表人王庆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荣涛,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贤伟,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邦瑞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广厦小区三期C-15-商服10。法定代表人刘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忠,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市托田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庆市邦瑞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瑞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托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贤伟、被上诉人邦瑞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邦瑞佳公司与被告托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托田公司从原告邦瑞佳公司处购买玻璃100万平方米,价款按供货时市场最低价计算“涨不涨,降则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托田公司共支付原告邦瑞佳公司货款759076元。自2012年7月20日,原告邦瑞佳公司陆续向被告托田公司提供货物,被告托田公司工作人员孙巍在“邦瑞佳已送托田玻璃结算单”中签字确认1、2012年6月28日至7月29日,收到玻璃169582.80平方米,每平方米16元,共计2713324.80元;2、2012年7月30日至8月15日收到玻璃91883.35平方米,每平方米16元,共计1470133.60元;3、2012年8月16日至9月9日,收到玻璃100300.886平方米,每平方米16元,共计1604814.176元;4、2012年9月10日至9月24日,收到玻璃64270.17平方米,每平方米16元,共计1028322.72元;5、2012年9月25日至10月7日收到玻璃67186.91平方米,每平方米16元,共计1074990.51元;6、2012年10月8日至11月5日收到玻璃87867.76平方米,每平方米16元,共计1405884.16元;7、2012年11月6日至12月4日收到玻璃43754.73平方米,每平方米16元,共计700075.68元;8、2012年12月4日至12月16日收到玻璃491.17平方米,每平方米16元,共计7858.72元。以上合计10005403.57元。另查明,除被告托田公司预付原告邦瑞佳公司的759075.78元以外,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4月3日被告托田公司共支付原告邦瑞佳公司货款7899067元。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托田公司退还原告邦瑞佳公司货款371998.62元。另查明,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之间原告邦瑞佳公司销售给被告托田公司玻璃26546.006平方米,共计货款424736.096元。此部分涉及货款被告托田公司未支付。现原告邦瑞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托田公司偿还原告邦瑞佳公司货款1400000.59元,并支付银行利率损失5万元,合计145万元。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1、关于被告托田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2012年6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10430139.666元,扣除被告已经预付的759075.78元、被告陆续支付的7899067元,及原告退回被告的货款371998.62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399998.266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万元。因被告为及时结算货款,其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损失,因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2年12月,因此利息按照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起诉日,经计算原告请求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被告托田公司结算价格应为每平方米15元的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其对玻璃单价每平方米16元及玻璃用量进行了确认,虽被告辩称签字人员无权结算玻璃价款,但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对外其系代表被告作出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4、关于被告托田公司提出玻璃厚度不一致问题。因双方供货系陆续完成,被告接收货物后并没有提出异议,且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进行确认,系其对玻璃质量的认可,因此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托田公司提出的原告送到“六厂”的玻璃已经结算完毕,原告重复计算的问题。经法院核对,原告结算单确认数额并不包含送到“六厂”的玻璃,因此不存在重复计算。虽然送到“六厂”玻璃的收货单据中并没有玻璃单价,但结合原告前期的交易习惯,每平方米按16元结算符合双方约定。综上,被告托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399998.266元及利息5万元。判决:被告大庆市托田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庆市邦瑞佳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399998.266元及利息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0元及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17693.28元,原告承担178.72元。托田公司上诉称,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价格应当按照市场最低价格15元/平方米计算,孙巍系上诉人托田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只负责对玻璃数量进行核对,价格的核对应当由上诉人的财务部门负责。因当时市场最低价格为15元/平方米,故原审法院按16元/平方米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浮法玻璃的厚度应当为4毫米,被上诉人在实际履行时提供了数量为549790.67平方米的3.5毫米以下的玻璃,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返还上诉人玻璃差价736719.50元;三、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3日送至采油六厂的玻璃,原审法院按照交易习惯以16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不当,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以15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托田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邦瑞佳公司636732.76元。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主张,案件还有一个第三方山西青耀玻璃有限公司,上诉人有近千万的业务,是和第三方山西青耀玻璃有限公司发生的,不是和被上诉人发生的,一审时遗漏这一主体。本案的玻璃价格依法应当按照发票数额计算,根据发票数额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业务额只有114万元左右,经过上诉人以及会计事务所的联合审计,上诉人认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钱款。被上诉人邦瑞佳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与一审的答辩存在自相矛盾,在上诉状中认可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为636732.76元,而在一审的答辩中,自认欠被告869532元,上诉人有意规避欠款的数额。对于欠款的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进行过多次对账,数额明确为140万元;二、关于价格由15元/平方米变成16元/平方米的问题,通过一审庭审举证,可以证实在2012年6月15日双方已经就价格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在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中,有明确的体现。在该结算单中,有该公司管理部门的印章,有公司副总孙林山的签字,有公司管理主管孙巍的签字,整个行为完全是公司的行为,每笔对账都有明确的债务,足以认定双方对价格已经进行了变更;三、关于上诉状中提到玻璃厚度问题,公司是陆续接货的,陆续进行了结算确认,对厚度和质量是没有异议的;四、采油六厂的货物应当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以16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托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发票12张(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只有1145000元。2012年9月13日双方关于4毫米厚的玻璃的价格约定的是12.82元/平方米(向下浮动),根据发票的这一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在2012年9月13日之前的业务都应当依照这个价格进行结算。根据上诉人计算,2012年9月13日之前2012年6月15日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山西青耀玻璃有限公司发生业务56万平方米,减去的价值大概160万元左右。被上诉人邦瑞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一审时,托田公司始终认可玻璃都是由邦瑞佳公司提供的,因近2000万元的玻璃款上诉人需要相关的发票,发票直接由生产厂家山西青耀玻璃有限公司开给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该组证据想要证明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只有1145000元不予认可,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不符。发票不能体现双方实际交易金额,双方有结算单,应按结算单结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确定双方的供货数量以及货物的单价,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付款凭证18张(复印件),欲证明付给山西青耀玻璃有限公司1390万元,付给邦瑞佳公司约380万元,累计付款约1770万元。案外人(包括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15日之前与上诉人还发生了近千万的业务往来,这些玻璃价格按照发票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将上半年的业务额人为减去制造没有争议的假象,上诉人要求就整体全年度的业务双方进行核算,要求案外人介入。被上诉人邦瑞佳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上诉人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始终强调上诉人与山西青耀玻璃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上诉人与山西青耀玻璃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付款凭证仅能证明付款的相关情况,买卖合同主体应结合买卖合同等其它证据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律师见证书一份,欲证明互联网网页真实存在,互联网网页证明了在2012年8月15日前后4毫米一等品玻璃的市场价格是10.3元,3.5毫米玻璃一等品的市场价格是9.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按照市场最低价格计算交易价格,而发票接近这个价格,16元是超出市场价格的。被上诉人邦瑞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其认为,作为律师见证书应当由两名以上的律师进行见证,同时附上律师的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的许可证书,并应出具相关的收费票据,从形式上,该份见证书不应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互联网可以作为了解实际价格的窗口,但是不能反映市场价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玻璃的价格在合同中已作出明确约定,有双方的结算单,已经证实无疑。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明细账等证据已经证实了买卖合同的货物单价,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货物价款未作出明确约定,仅在第五条中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开始用货即开始付款。以需方当时付款额为准,价格按当时市场最低价结算,涨不涨、降则降,如需方当时不付款,单价即按市场价结算,涨则涨,降则降,余款在年终时结清”。《产品购销合同》还约定,产品质量按国家玻璃标准执行。检验期限为货到当日内提出异议。邦瑞佳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出示了上诉人托田公司为其出具的明细账复印件一份,托田公司对该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明细账体现:合同签订后,邦瑞佳公司陆续向托田公司供货。截止至2012年7月20日,托田公司已多预付邦瑞佳公司货款759075.78元。自2012年7月20日起,该明细账体现的每笔欠款数额以及还款数额与邦瑞佳诉讼主张相一致,与邦瑞佳在一审时提供的售货单、结算单的金额相吻合。且该明细账11月5日、12月3日体现的欠款数额包含帮瑞佳送到采油六厂的玻璃货款424736.096元,在该明细账底部注明:托田还欠邦瑞佳14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货物的价格问题,因买卖合同对货物单价未作明确约定,故应当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认可的货物单价计算。从托田公司为邦瑞佳出具的结算单、明细账看,均按16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可以认定托田公司对本案诉争拖欠货物单价为16元/平方米是认可的。上诉人托田公司现上诉主张按照市场最低价格15元/平方米计算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送至采油六厂的玻璃单价问题,虽然售货单中仅标明货物数量,未标明价款,但是在托田公司为邦瑞佳出具的明细账11月5日、12月3日欠款数额中包含送到采油六厂的玻璃货款424736.096元,该货物价款系按照16元/平方米计算的,故上诉人托田公司主张采油六厂的货物价款按照15元/平方米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托田公司称玻璃厚度不足,应予返还部分货款的问题,因合同约定,检验期限为收货当日。托田公司收到货物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对玻璃质量提出异议,且陆续为邦瑞佳公司出具结算单,对货物的数量和价款进行确认,托田公司返还部分货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能支持。关于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且邦瑞佳公司提供了明细账、售货单、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货物的数量和价款,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托田公司与邦瑞佳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上诉人托田公司关于山西青耀玻璃有限公司应列为本案诉讼主体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3元由上诉人大庆市托田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荣红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