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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刘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4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阳西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龙双志、郑维简,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中专文化,原系东莞市大岭山镇富安娜床上用品店店长,住永兴县。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龙双志、郑维简,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先后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4月1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5月17日建议恢复审理。经上级法院批准,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2月初,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用于群发信息牟利。2014年4月上旬,陈某某与东莞市大岭山镇富安娜床上用品的店长被告人刘某某商议,由刘某某支付3000元雇陈某某帮忙群发促销信息两天。同年4月17日9时许,陈某某携带伪基站设备窜至大岭山镇与刘某某会合后,由刘带引至大岭山镇凯东新城附近的路边,陈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富安娜专卖店的促销信息约5万多条,陈收取刘2000元。4月24日9时许,陈某某再次携带伪基站设备驾驶一辆粤AXXX**灰色花冠小轿车窜至大岭山镇与刘某某会合后,由刘带引至大岭山镇工商银行附近的路边,陈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富安娜专卖店的促销信息。同日14时许,陈某某纠集陈某甲(另作处理)帮忙开车,由刘某某带引至大岭山镇玉屏路避风塘餐厅门前路边处,陈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富安娜专卖店的促销信息。期间,东莞市公安局侦查发现该情况后赶赴现场将陈某某、刘某某和陈某甲抓获,并在现场缴获伪基站设备一套。经鉴定,该短信群发器属于伪基站设备部件。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鉴定,该伪基站在2014年4月24日至少向周边19874名用户发送垃圾短信,向每位用户至少发送1条垃圾短信,合计影响该公司至少19874位用户的正常通话,对每位用户的影响时长在1个小时内,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约为1012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伪基站设备一套、被害单位中国移动东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当庭承认参与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但是对起诉书上认定的发送短信的数量不予确认。其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出以下具体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国移动东莞分公司出具的报告及公诉机关在审理期间补充鉴定的《检验报告书》均不应采信,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2014年4月24日至少向大岭山周边19874名用户发送垃圾短信,对每位用户影响时长在1个小时以内,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约为10125元”的证据不足。2.伪基站只是导致手机用户在一时间无法接受正常信号,被告人的行为只是“擅自设置无线电或者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但是不会对电信设备本身造成损害,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能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3.被告人陈某某法律意识淡薄,主观上没有实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4.被告人陈某某发送的短信只是促销广告,内容不涉及违法犯罪,其实际获利较小,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开始时不知道其行为违法,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处于哺乳期,有小孩需要扶养,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用于群发信息牟利。2014年4月上旬,陈某某与东莞市大岭山镇富安娜床上用品的店长被告人刘某某商议,由刘某某支付3000元雇陈某某帮忙群发促销信息两天。同年4月17日9时许,陈某某携带伪基站设备窜至大岭山镇与刘某某会合后,由刘带引至大岭山镇凯东新城附近的路边,陈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富安娜专卖店的促销信息,陈收取刘2000元。4月24日9时许,陈某某再次携带伪基站设备驾驶一辆粤AXXX**灰色花冠小轿车窜至大岭山镇与刘某某会合后,由刘带引至大岭山镇工商银行附近的路边,陈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富安娜专卖店的促销信息4万多条。同日14时许,陈某某纠集陈某甲(另作处理)帮忙开车,由刘某某带引至大岭山镇玉屏路避风塘餐厅门前路边处,陈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富安娜专卖店的促销信息。期间,东莞市公安局侦查发现该情况后赶赴现场将陈某某、刘某某和陈某甲抓获,并在现场缴获伪基站设备一套。经东莞市无线电检测站鉴定,该短信群发器属于伪基站设备部件。经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伪基站设备在2014年4月24日共发送上述促销短信49220条。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报告,该伪基站在2014年4月24日至少向周边19874名用户发送垃圾短信,向每位用户至少发送1条垃圾短信,合计影响该公司至少19874位用户的正常通话,对每位用户的影响时长在1个小时内。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现场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刘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被害单位中国移动公司出具的伪基站影响及损失报告,手机信息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伪基站的危害性。经鉴定,被扣押的伪基站设备可以模拟中国移动或其他营运商,可截断手机与基站之间的连接,并模拟中国移动或其他运营商向手机发送短信。被害单位的代表陈某乙的陈述也称,手机收到信息时,伪基站会中断用户与移动公司的网络连接,大概中断十秒钟。上述证据表明,伪基站虽然不会直接对移动运营商的基站等硬件设备造成物理伤害,但是可以导致手机通讯中断,确实干扰了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移动通讯作为公用电信网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除了满足民众日常的工作和生活联络需要,也是民众报警、求救的主要渠道,干扰移动通讯必然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因此,使用伪基站干扰移动通讯网络,情节严重的,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关于2014年4月17日发送促销短信的数量。被告人陈某某及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称,2014年4月17日发送的促销短信的数量为5万条左右。但是,在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中未能找到该时间段内发送的相对应的促销短信,在庭审时被告人陈某某对发送的数量又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2014年4月17日发送的促销短信的数量不予确认。关于2014年4月24日伪基站影响用户通话的情况。被害单位移动公司出具的说明称4月24日当天涉案的伪基站共向周边的19874名用户发送了促销短信,影响正常通话时间在1小时以内。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当天发送了约49000多条信息;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实,伪基站设备存储的数据显示当天共发送的涉案的短信数量为49220条。可见,被告人的供述和鉴定意见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发送促销短信的数量超过49000条,而被害单位证实的受影响的用户数量也少于该数。利用伪基站干扰通讯的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影响的用户数量庞大,通讯中断的时间又相对较短,侦查机关不可能对每一位受到影响的用户进行调查取证,也无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可以实时监控移动通讯的具体情况,因此由被害单位出具损害说明也是由客观条件所决定的。同时,考虑到被害单位出具的说明与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存在矛盾,基本能够印证,本院对被害单位证实的受影响用户的数量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定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的规定,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1万以上用户通讯中断不满1小时的,属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和刘某某利用“伪基站”发送短信,干扰公用通讯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关于本案的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还可以从轻处罚。还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人身危险,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来的第1、2、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4点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其中发射器一套系非法生产的物品,予以销毁;变压器一个、手提电脑一台、测试机一部(诺基亚牌)、12V电池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发射器一套,予以销毁;变压器一个、手提电脑一台、测试机一部(诺基亚牌)、12V电池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月华李政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