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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永红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红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红,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贵州省桐梓县黄莲乡上螺蟹村岩子组**号。2011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利萍,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红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王爽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红及其辩护人陈利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永红强行将被害人吴某某带至本市莼湖镇吴家埠村奉松路上23-1号307室,并在该房间内,采用按倒、压身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红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被告人王永红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永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被告人王永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永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永红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相对较轻,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永红采用强拉等方法将吴某某带至本市莼湖镇吴家埠村奉松路上23-1号307室其暂住房,采用按倒、压身等暴力手段,强行与吴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发后,吴某某即报警,被告人王永红于当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在莼湖镇红福宾馆205室,陈近近住在201室,“阿东”住在三楼;2015年6月4日凌晨,其与陈近近在对面的好邻居超市买东西,碰见“阿东”和他一个朋友,买完东西回宾馆。走到二楼楼梯口,“阿东”拉着其往三楼拖,其挣扎没挣开,“阿东”骗其女朋友在家,到了房间门口,其发现“阿东”女朋友不在,转身想走,被“阿东”拉进房间,“阿东”顺手把门反锁,有人来敲门,“阿东”不让开,接着“阿东”朝其扑过来,把其压倒在床上,先用手摸其胸部和阴道,还想亲其,其就打了“阿东”一个耳光,“阿东”侧身用右手肘部按住其胸口,解开裤子,把其内裤扒下,其挣扎着又打了“阿东”一个耳光,接着“阿东”抓住其双腿,用阴茎顶其阴道,顶了五六下后松开,阴茎拔出来,其起身后离开,回自己房间后报警的事实。2.被告人王永红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4日凌晨,其与李云建等人在莼湖吴家埠好邻居超市碰到“欢欢”和另外一个小姐。当回暂住房走到二楼楼梯口时,其要“欢欢”到其房间去玩,被“欢欢”拒绝,其谎称女朋友在家,把“欢欢”拉到三楼,到了房间,“欢欢”发现其女朋友不在就想走,其就把“欢欢”硬拉进来,并顺手把门关上。李云建来敲门,其没有开,其把“欢欢”推倒,摸她胸部和阴道,“欢欢”打了其一巴掌,其就去脱“欢欢”的内裤,身体压在“欢欢”身上,“欢欢”又打了其一巴掌,身体一直往后退。其把“欢欢”双腿扳开,用阴茎插“欢欢”阴道,射精后“欢欢”离开,其发短信向“欢欢”道歉,要她不要报警的事实。3.证人陈近近的证言,证实其与吴某某住在莼湖镇原红福宾馆出租房,其住在201室,吴某某住在204室,“阿东”住在三楼;2015年6月4日凌晨,其与吴某某在宾馆对面好邻居超市买东西时碰到了“阿东”和他一个朋友,买完东西后一起回宾馆,到了二楼楼梯口,“阿东”叫吴某某到他房间去玩,被吴某某拒绝,“阿东”就把吴某某往三楼拉,吴某某挣扎一下没挣开,被拉上去了,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吴某某回来,告知其被“阿东”强奸,并报警的事实。4.证人李云建的证言,证实其住在莼湖镇吴家埠村奉松路23-1号302室,王永红住在307室;2015年6月4日凌晨,其与王永红等人在暂住房对面的好邻居超市买东西,王永红碰到了“欢欢”和一个女子,买完东西后出来走到暂住房二楼楼梯,王永红拉着“欢欢”上三楼,“欢欢”挣扎没挣开,其也跟着上楼,还没走上三楼,就听见关门声,走上三楼发现王永红已经把“欢欢”带进房间,其踢了王永红的房门几下,意思是叫他不要闹出事来,王永红说了句干嘛就不理了的事实。5.短信记录,证实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永红发短信给吴某某表示道歉的事实。6.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云建辨认,被告人王永红就是将“欢欢”强行拉上三楼之人;经吴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永红就是强奸其之人的事实。7.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莼湖镇吴家埠村奉松路上23-1号307室的事实。8.门诊病历,证实2015年6月4日,吴某某在医院就诊,在其阴道后穹隆提取分泌物的事实。9.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提取笔录及提取生物检材清单,证实2015年6月4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永红处提取血样及龟头试子;医生从吴某某处提取血样及阴道试子的事实。10.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吴某某阴道拭子、内裤裆部一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成分,系被告人王永红所留;被告人王永红龟头试子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由吴某某与被告人王永红STR分型混合形成的事实。11.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永红于2015年6月4日凌晨在本市莼湖镇奉松路一暂住房内被抓获的事实。1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永红及被害人吴某某身份的事实。13.本院(2011)甬奉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书及奉化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永红于2011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红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红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永红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裘龙翔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人民陪审员  吴波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