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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水娥与杨世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水娥,杨世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反诉被告):叶水娥。委托代理人:叶军,龙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世粒。原告(反诉被告)叶水娥与被告(反诉原告)杨世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原告叶水娥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叶水娥进行伤残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水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杨世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叶水娥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防盗牌号为龙泉电动66706号)沿龙泉市龙后线1KM+OML路段时斜穿道路,与从庆元方向往龙泉市区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车(防盗牌号为龙泉电动35312号)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龙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医生在治疗意见中建议原告应当休息3个月。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除伤残损失外共计35363.43元,立案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经济损失为77216元。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未有损失,龙泉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认定为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未有损失,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导致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但被告拒绝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35363.43元×40%=14145元(医疗费17039.97元、误工费170.54元/天×99天=16883.46元、护理费130元/天×9天=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共计35363.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前,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45031.4元(其中增加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0.1×40%=30280.8元、鉴定费1200元×40%=480元、检查费238元×40%=95.2元、76元×40%=30.4元,即追加赔偿为30886.4元)。被告(反诉原告)杨世粒答辩称:一、2014年5月20日,原告驾驶制动系统前轮制动效能不良的电动车横穿马路,并因电动车制动失效撞上正常行驶的被告电动车的后部,原告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二、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没有事实和相关的法律依据。原告的工资约为80元/天,但其主张170元/天并无依据,护理费130元/天也偏高。另外,原告在国家给予报销的情况下,仍将已经报销的发票作为索赔依据,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三、原告的伤残鉴定是隔了14个月后才申请鉴定,其提供的肌电图报告也是隔了15个月后再去医院拍片的,在此过程中对方完全可能存在着自己意外受伤后再去拍片,故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索赔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被告)杨世粒反诉称:2014年5月20日,反诉被告叶水娥驾驶制动系统前轮制动效能不良的电动车横穿马路,并因电动车制动失效撞上正常行驶的反诉原告电动车的后部,导致反诉原告受伤,反诉原告经龙泉市人民医院检查没有生命危险后,考虑到没有医疗保险,为了节省医疗费而到私人诊所治疗。经过半年治疗,反诉原告的脚伤、膝伤、腰伤虽有所好转,基本生活能自理,但仍不能干活。经过一年左右的治疗,反诉原告才能做些基本体力活,但伤痛仍时不时发作,本次交通事故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9103元。另外,由于反诉原告伤痛经常发作,以致于不能干体力活,失去正常工作的能力,致使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根据龙泉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反诉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判决:一、反诉被告叶水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9103元×90%=35192.7元(医疗费8153元、误工费120元/天×180天=21600元、护理费50元/天×180天=9000元、交通费10元/次×35次=350元,共计391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叶水娥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双方责任划分问题已由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反诉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反诉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不需要再重复;二、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反诉原告的过错在事故认定书已有陈述,但反诉原告还有一个过错即存在超速的行为在事故认定书上并没写的,基于这两个过错,反诉被告认为责任具体划分应以四六分较合适,即反诉被告承担60%,反诉原告承担40%;三、反诉原告的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费用,反诉原告应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损失,而反诉原告并没有提供,故其反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反诉被告)叶水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①2014年5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杨世粒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②事故由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2.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龙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住院治疗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出院记录及医疗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医生建休三个月,同时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需要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数额的损失。5.车票,拟证明原告因为去医院检查所花费的交通费;6.检查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检查费用;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做伤残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用;8.法医临床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残所需要治疗的费用数额。9.证人何某甲(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屏南镇横溪村底园路018号,公民身份号码××)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原告叶水娥所在村村委会主任,2008年证人从外地回来时,原告就已经在龙泉市区工作、生活。证人何某乙(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屏南镇横溪村底园路008号,公民身份号码××)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告叶水娥系同村村民,10年前证人在南秦开摩托车店的时候原告就已经在龙泉市区生活。以上两位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一直在龙泉市区工作、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经质证,被告杨世粒对原告叶水娥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内容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存在医农保报销。证据4出院记录,原告确实有住院,但具体住院几天被告不清楚;医疗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去年恢复后就开始工作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原告是在2015年7月做的检查,对此被告不予承担。证据7、8均有异议,原告鉴定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太久。证据9两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杨世粒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曾在张某厂里打工,月工资3600元,后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辞去工作的事实。2.龙泉市医疗机构处方笺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用。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2份,拟证明事故主要是因为原告的电动车前轮刹车系统不好而造成的。4.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现场经质证,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叶水娥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杨世粒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由于书面证言的证人没有到庭,反诉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该证据证据来源不清,也不是正规医院的处方笺,也不能待证反诉人的损失,而且收款收据上的章是龙渊街道卫生室,这卫生室不是正规的医疗机构,而且这也不是正式发票,所以我们也不知道他是否确实去治疗,也不能待证反诉人的损失。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与双方过错责任的划分没有关联性,仅仅只是证明当时的车辆及现场情况。庭后,原告(反诉被告)叶水娥向本院提交了领(付)款凭证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近三年都在龙泉市百货有限公司工作。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杨世粒对此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病历,拟证明被告杨世粒因本案事故受伤。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叶水娥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审查,结合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9,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提出对原告具体住院时间不清楚,但也没提出反驳证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被告称原告做检查和鉴定与事故发生相隔时间太久而不予承担,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检查与鉴定的伤情是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故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后提交的领(付)款凭证及营业执照,被告对其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其提出的该证据与过错责任的划分无关联性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只有书面证言,其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与被告庭后提交的病历予以综合认定,虽然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有医生签字并盖有相应卫生室的公章,且与龙泉市医疗机构处方笺以及被告庭后提交的病历的治疗时间能相互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证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防盗牌号为龙泉电动66706号)沿龙泉市龙后线1KM+OML路段时斜穿道路,与从庆元方向往龙泉市区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车(防盗牌号为龙泉电动35312号)相撞,造成原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叶水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世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龙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医生在治疗意见中建议原告应当休息3个月。2015年6月10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受伤后到龙泉市龙渊街道大坵田村卫生室和龙泉市龙渊镇一村卫生室门诊治疗。另查明事故发生前三年,原告叶水娥住在龙泉市区,并在龙泉市百货有限公司做清洁工和门口,工资为2500元/月。二、原告叶水娥在该起事故中,有如下损失:1.医药费:依据原告叶水娥提交的门诊、住院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7277.97元;2.护理费:住院9天,按每日130元计算,9天×130元/天=1170元;3.误工费:依据龙泉市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的误工时间为99天,按照原告提交的领(付)款凭证认定原告的工资为82元/天,99天×82元/天=81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构成交通事故Ⅹ(拾)级伤残,按照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37851元/年×20年×0.1=75702元;6.交通费:76元。以上共计102613.97元。三、反诉原告杨世粒在该起事故中,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依据反诉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确定医疗费7790元;2.交通费:考虑到反诉原告治疗的现实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10元。以上共计7900元,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叶水娥驾驶龙泉电动66706号电动自行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车辆先行,与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驾驶着龙泉电动35312号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杨世粒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被告两人受伤,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叶水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世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2613.97元,给被告杨世粒造成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共计79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02613.97元×30%=30784.19元,原告应赔偿被告7900元×70%=55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杨世粒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叶水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784.1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叶水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世粒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530元。履行方式:被告(反诉原告)杨世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水娥25254.19元,款交本院中转(中转账户户名: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账号:1650101201049000xxxx);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叶水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世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叶水娥负担147元,被告(反诉原告)杨世粒负担31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世粒负担288.5元,原告(反诉被告)叶水娥负担51.5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叶水娥已垫付),由原告(反诉被告)叶水娥负担384元,被告(反诉原告)杨世粒负担816元,被告(反诉原告)杨世粒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叶水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已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