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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赵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赵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王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其弟弟与王某甲有房屋纠纷,王某应王某甲之约去王某甲家说事,后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打斗,王某用巴掌拳头致王某甲气胸,经鉴定王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其弟弟与王某甲有房屋纠纷,王某应王某甲之约去王某甲家说事,后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打斗,王某用巴掌拳头致王某甲气胸,经鉴定王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后王某向被害人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公诉人对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被害人陈述,主要证明被伤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主要证明发生伤害的冲突地点时间;证人证言,主要证明打架过程;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二级;勘验笔录、现场图,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发生伤害案件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达成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经庭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子博人民陪审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风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