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四会市银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梁天明、刘福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四会市银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孔伟良。委托代理人梁星志、郭灿彬,广东安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天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036。被告刘福万,男,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公民身份号码:×××813X。被告华崇云,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010。委托代理人杨三女,系被告的妻子。被告四会市栢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四会市。法定代表人龙伦芬。原告四会市银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商公司)诉被告梁天明、刘福万、华崇云、四会市栢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栢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星志、被告梁天明、刘福万、华崇云的委托代理人杨三女到庭参加诉讼,栢兴公司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商公司诉称:2013年6月14日与被告梁天明签订编号为YS2013026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梁天明的申请,发放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游戏机设备和支付装修工程款;借款期从转账日开始计算,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月息为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利息,第五个月起每月还本20000元,到期结清本息。同日,被告华崇云、刘福万、栢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YSBZ2013018号的《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梁天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梁天明却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天明立即偿还借款295300元、利息(含罚息)26810.40元,合计322110.4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为1%,罚息按照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的贷款利率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0元;3、被告华崇云、刘福万、栢兴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天明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从2013年开始至今,已偿还了借款65000元、利息18000元。至今为止,尚欠本金235000元。被告刘福万、华崇云辩称:签订担保合同属实,其它意见与被告梁天明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银商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与被告梁天明签订编号为YS2013026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于经营需要,被告梁天明向原告银商公司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游戏机设备和支付装修工程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月息为1%,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预付利息,第五个月起每月还本20000元,到期结清本息。同日,被告刘福万、华崇云、栢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YSBZ2013018号的《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华崇云、刘福万、栢兴公司愿意为被告梁天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上述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向被告梁天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四会支行的账户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在合同期内,被告梁天明仅偿还了借款本金4700元和7笔利息(2013年6月—2013年10月每月偿还3000元,2013年11月偿还2800元,2014年8月偿还了20000元),从2014年9月开始至今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鉴于此,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了上述诉求。庭审前,因被告栢兴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已无效,且原告无法提供栢兴公司的其它有效地址,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栢兴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银商公司与被告梁天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因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天明未依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银商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强制偿还。”被告梁天明对原告主张的欠借款本金295300元存有异议,认为自己从2013年至今已偿还了本金65000元,尚欠本金235000元,并出示《农业银行流水清单》,称其中在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汇至案外人周显明账户的款项(五笔7500元,共37500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是原告指定其汇入该账户的。对于此款项,原告不承认曾收取,而被告梁天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此款项是按原告指令汇至收款人周显明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上述37500元,不能视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有关此款项的争议,被告可另寻其它合法途径解决。而对于被告梁天明于2014年8月偿还的20000元,由于被告梁天明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因此被告偿还的时间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已逾期,应视为归还利息。2013年11月13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利息按借款期内月利率1%以本金295300元(扣除被告偿还的4700元本金)计算为每月2953元,共20671元;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5%计算共20080.40元,扣除被告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已支付的22800元利息,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0月29日前的利息为17951.40元。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故被告梁天明应偿还原告借款295300元、利息17951.40元(利息包含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9日,之后按照利率1.5%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三被告梁天明、刘福万、华崇云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有原告和委托代理人所属的广东安信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收款发票证明,且收费标准符合《广东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福万、华崇云、栢兴公司自愿为被告梁天明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福万、华崇云、栢兴公司应对被告梁天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于开庭前对栢兴公司撤回起诉,系其对自有权利的处分,且无损害其他被告的利益和公众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刘福万、华崇云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天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会市银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95300元、利息17951.40元(利息包含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9日,之后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天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会市银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刘福万、华崇云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四会市银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2元,由被告梁天明、刘福万、华崇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强人民陪审员 李素娴人民陪审员 余艺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淑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