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4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蔡鼎禄与张庆、伍明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鼎禄,伍明全,张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643号原告蔡鼎禄,男,生于1949年7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伍明全,男,生于1986年9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庆,男,生于1966年10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蔡鼎禄与被告伍明全、张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蔡鼎禄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伍明全、张庆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鼎禄撤回对被告伍明全、张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免交)。审判员 任启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