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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俊宝与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宝,庄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628号原告王俊宝。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镇江市京口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庄建平。原告王俊宝与被告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宝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王俊宝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言明借期一年,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2012年9月3日,被告以还贷为由,从原告处收回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并承诺贷款后偿还原告借款,如到期不还愿意每日承担200元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然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6日至借款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庄建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月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王俊宝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一年,在2013年8月26日前还清,本人以镇江市恒顺翠谷B8幢201室作抵押,(银行贷款金额外剩余价值部分)。”当日,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注明,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意承担所有罚息及法院诉讼等费用��包括律师费。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负有到期返还借款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即原告可从逾期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俊宝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王俊宝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906元,由被告庄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吕 维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乐 娟(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