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袁伟与罗家根、李昌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罗家根,李昌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471号原告:袁伟,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春欢,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家根,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李昌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袁伟诉被告罗家根、李昌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的委托代理人程春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家根、李昌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伟诉称:被告罗家根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袁伟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且约定逾期按贷款利息4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昌炎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袁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家根及李昌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罗家根、李昌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袁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罗家根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袁伟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7日,且约定逾期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被告李昌炎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关于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家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伟借款60000元(2014年7月2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昌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罗家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星龙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