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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邵文青、陆丹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邵文青,陆丹萍,廖美标,洪新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35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诉讼代表人李功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玮、廖源。被告邵文青。被告陆丹萍。被告廖美标。被告洪新根。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邵文青、陆丹萍、廖美标、洪新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源、被告洪新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文青、陆丹萍、廖美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邵文青、陆丹萍归还原告民泰银行商惠通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83471.11元,利息人民币4544.25元(该利息截至2014年9月30日,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行计算,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计算);二、被告邵文青、陆丹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廖美标、洪新根对被告邵文青、陆丹萍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3日,被告邵文青向原告民泰银行递交了商惠通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领额度为300000元的商惠通卡,双方约定遵守商惠通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最低还款额(实际透支款金额的30%)未还部分的2%计算罚息。同日,被告陆丹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邵文青使用商惠通卡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廖美标、洪新根与原告签订了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廖美标、洪新根对被告邵文青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300000元范围内使用商惠通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后经原告审批,被告邵文青从原告处领取了额度为300000元的商惠通卡并开始透支。被告邵文青最后一次透支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邵文青尚欠透支款本金283471.11元,利息4544.25元。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邵文青签订的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与被告廖美标、洪新根签订的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邵文青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陆丹萍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廖美标、洪新根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文青、陆丹萍、廖美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文青、陆丹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商惠通卡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283471.11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544.25元(该利息截至2014年9月30日,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尚欠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二、被告廖美标、洪新根对被告邵文青、陆丹萍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6270元,由被告邵文青、陆丹萍、廖美标、洪新根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