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黄正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锐乐。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日,杨锐乐驾驶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顾春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碰撞。交警部门认定杨锐乐负事故全责。肇事车辆向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黄正委的损失先由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锐乐承担。原审法院审核了黄正委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正委75,750元;2、杨锐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正委995元;3、驳回黄正委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86元,由黄正委负担631.86元,杨锐乐负担1,800元。��估费2,500元,由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诉称,在理赔过程中,发现两车的碰撞痕迹以及损坏结果与通常事故发生后的状态不一致,故对车辆损失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质疑,要求对损失重新进行评估,并根据重新评估的结果对车辆损失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黄正委则辩称,车辆在发生碰撞的一刹那,由于角度、速度以及事发时驾驶人员的处置不同,完全可能导致损坏结果与车辆的质量、性能等因素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杨锐乐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方承担侵权责任。但加害方承担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以行为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车辆损失与���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争议,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本案的赔偿范围、数额的确定理由予以了详尽阐述,该认定方式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虽对车辆损失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维修车辆费用,本院对上海达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不予采信,但原审法院在通过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及得到当事人认可的情形下,最终认定75,500元为维修车辆填平损失的合理数额,被上诉人黄正委就此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3.75元,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