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9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务工人员,住铜陵市铜官山区。1988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铜官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刘 伟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