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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农,住清远市。因本案于2011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谢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刑)及刘水群(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于2008年3月6日9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新兴街百业市场门口,见被害人梁某经过,刘某甲上前与梁搭讪并谎称可以将人民币1元变成2元,被告人刘某某配合刘某甲骗取梁的信任。梁信以为真回家取钱,谢某某尾随梁,朱某某等人负责望风。梁取钱后回到市场附近,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假装帮梁变钱,用事先准备的冥币调换人民币的方式,从而骗取梁的人民币共11.66万元。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谢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刑)及刘水群(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于2008年3月6日9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新兴街百业市场门口,见被害人梁某经过,被告人刘某某配合刘某甲骗取梁的信任,称可将人民币1元变成2元。梁信以为真取回钱后返到市场附近,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假装帮梁变钱,以用事先准备的冥币调包的方式,盗窃梁的人民币共11.66万元(案发后,刘某甲、谢某某、朱某某已全部退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银行存折流水、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罪罪名均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并能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潇凝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雁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