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山西新升工贸有限公司与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新升工贸有限公司,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山西新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奇天瑞钢材市场北市场B区61号。法定代表人侯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树民,男。委托代理人郭秀文,男。被告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联盛小区办公楼10层。法定代表人邢燕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建军,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新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新升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树民、郭秀文,被告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新升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截止2012年6月14日以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协议》四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螺纹、线材等建筑材料,并约定了相应价款及结算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应了合同约定物,并及时完善了系列结算手续。2013年4月15日,双方对上述时段的购、销情况进行了核对后,签署了《对账单》一份予以确认。双方认可被告共欠原告12110174.9元。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关于结算方式中约定“签订合同之日,是合同约定钢材的到达之日,也是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之日”。但被告近23个月以来(以双方签署对账单算起)分文未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110174.9元以及近两年来占用我单位资金的利息为125912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还款应由山西柳林四中教育园区项目部,山西联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应当追加上述两单位为被告;2、尽管被告对账确认欠原告12110174.9元,但被告的角色只是办理结算手续,代付钢材款,被告不是欠款主体;3、被告不承担欠款利息。一是被告不是欠款主体;二是被告不是恶意拖欠。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山西新升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山西新升工贸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拟95.891吨,金额521628.69元。2012年6月14日,原告山西新升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2年4月6日--2012年6月14日的购销协议,该协议说明甲、乙双方就山西联盛农业园区项目中的甲方所需的钢材购销事宜达成协议。约定钢材数量1134.488吨,金额5728847.49元。同时,双方在2012年4月6日--2012年6月14日的材料汇总表以及价格表上就上述供应数量和金额予以确认。2012年8月16日,原告山西新升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2年6月15日--2012年8月15日的购销协议,该协议说明甲、乙双方就山西联盛农业园区项目中的甲方所需的钢材购销事宜达成协议。约定钢材数量1184.282吨,金额5558413.81元。同时,双方在2012年6月15日--2012年8月15日的钢材数量总明细表以及钢材结算单上就上述供应数量和金额予以确认。2012年11月3日,原告山西新升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2年8月16日始--2012年11月1日止的购销协议,该协议说明甲、乙双方就山西联盛农业园区项目中的甲方所需的钢材购销事宜达成协议。约定钢材数量1127.089吨,金额4963242.89元。同时,双方在2012年8月16日始--2012年11月1日止的钢材数量总明细表以及钢材结算单上就上述供应数量和金额予以确认。2013年4月15日,原告山西新升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对账单,该对账单确认被告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山西新升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2110174.9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但被告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当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并为此提供被告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承建方)、原告山西新升工贸有限公司为乙方(供货方)、山西柳林四中教育园区项目部为丙方(业主)就山西柳林县四中教育园区项目工程建设中所用钢材供货事宜于2010年6月11日所签订的购销协议以及山西柳林四中教育园区项目部一号钢材计划购销协议、结算通知、关于山西柳林四中教育园区1#计划的钢材定价、2010年6月23日山西新升工贸有限公司供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教育园区项目部)1#材料计划汇总表、2011年8月29日双方山西柳林四中教育园区项目中的甲方所需的钢材购销协议、2011年8月28日及2011年8月29日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盛教育园区项目购山西新升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汇总表、山西新升工贸有限公司供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盛教育园区项目部钢材价格表、磐龙建筑开具发票汇总表、2011年8月28日山西省五建联盛教育园区游泳馆项目部购山西新升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汇总表、山西联盛农业生态文化园钢材结算单(包括2012年4月6日--2012年6月14日购销协议及山西新升工贸有限公司供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业园区项目)钢材计划材料汇总表和价格表、2012年8月16日--2012年11月1日购销协议及山西新升工贸有限公司供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盛农业生态园区项目部)钢材数量汇总明细表、钢材结算单)等。其中在2010年6月11日所签订的购销协议第一条各方责任和义务中,丙方(山西柳林四中教育园区项目部)责任和义务之一为:履行按合同支付乙方(原告山西新升工贸有限公司)货款的义务。丙方在支付乙方货款时,应通过甲方(被告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财务转款手续,敦促甲方支付乙方货款。原告山西新升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后认为,本案所涉欠款是在农业园区供应钢材时发生而非在教育园区产生的欠款,我方所提供的证据也都是证明在农业园区时存在的供货情况,教育园区在前期对我方的款已全部付清了,且双方通过对账也予以确认被告欠我方的货款,故不认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效力。本案在举证阶段,被告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中约定钢材款由四中教育园区项目部、联盛农业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为由提出追加山西柳林四中教育园区项目部、山西联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上述事实有购销协议、材料汇总表、价格表、钢材数量总明细表、钢材结算单、对账单、结算通知、钢材定价、汇总表、钢材汇总表、山西联盛农业生态文化园钢材结算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所签订的购销协议以及材料汇总表、价格表、钢材数量总明细表、钢材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说明本案当事人双方从2010年起双方就长期进行了的钢材购销经营活动。而根据2013年4月15日双方所签订的对账单可以说明在2013年4月15日双方确认被告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山西新升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2110174.9元。该对账单同时说明了债权、债务主体,即债权人为原告山西新升工贸有限公司,债务人为被告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单确认的欠款数额偿还原告山西新升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以及因此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原告山西新升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5.5%计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根据2013年4月15日,双方所签订的对账单可以确认被告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欠款主体,因此被告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其不是债务主体,应当追加相关当事人的诉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新升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2110174.9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12591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94461.05元由被告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梦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