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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贾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诸城市天和汇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贺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天和汇丰农资有限公司,贺培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商初字第133号原告诸城市天和汇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办事处西十里村。法定代表人宋心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建勋,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培军。委托代理人孙伟,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诸城市天和汇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市天和汇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勋、被告贺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城市天和汇丰农资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培军偿还所欠货款12545元及违约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贺培军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被告贺培军从原告诸城市天和汇丰农资有限公司处购买货肥,欠货款3995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9月26日,被告贺培军又从原告诸城市天和汇丰农资有限公司处购买货肥,欠货款199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十日内还清,逾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起,每日按全额3‰交纳违约金。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11400元,余款1254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2015)诸贾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贺培军欠原告诸城市天和汇丰农资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贺培军应将价款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5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培军还欠原告化肥款,2015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诸贾商初字第123号,在该案中2015年时被告贺培军仍还过原告欠款,相同的原、被告及均为欠化肥款,被告的还款行为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故对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培军偿还原告诸城市天和汇丰农资有限公司欠款12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94.50元,由原告负担18.50元,由被告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