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吴丽雪与黄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雪,黄惠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96号原告:吴丽雪,女,仫佬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223。委托代理人:胡宝婷,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惠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322。原告吴丽雪诉被告黄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宝婷,被告黄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雪诉称:2015年6月10日17时40分,被告黄惠芳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G105线由东凤往东升方向行驶,驶至小榄镇G105国道路段时,与从东凤往东升方向行驶由原告吴丽雪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吴丽雪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丽雪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5年7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惠芳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吴丽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吴丽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惠芳支付原告吴丽雪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1577.30元;2.由被告黄惠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惠芳辩称:1.医疗费6077.30元,我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丽雪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5天为750元;护理费,原告吴丽雪按照每天130元的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15天为1050元;误工费,原告吴丽雪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工资单、纳税证明、社保证明和单位的员工花名册,原告吴丽雪仅提供一份公司证明,不足以认定其有工作收入,该部分主张应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吴丽雪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应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吴丽雪未提供与其住院天数、伤情等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且其在住院期间不产生交通费用,应不予支持。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吴丽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我方仅承担此事故损失的60%。我方已为原告吴丽雪垫付2000元医疗费,扣减后,按照责任比例,我方仅须赔偿原告吴丽雪的损失2726.38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7时40分,黄惠芳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G105线由东凤往东升方向行驶,驶至小榄镇G105国道路段时,与从东凤往东升方向行驶由吴丽雪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吴丽雪受伤。2015年7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惠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丽雪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丽雪伤后于事故当日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6月25日,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生诊断为: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挫擦伤、右眼睑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出院医嘱建议:眼科随诊、休息3个月。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丽雪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077.30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以每日100元计算);3.护理费1932.30元(住院15天,按照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019元为标准计算);4.误工费11550元(住院15天,医嘱休息3个月,累计误工105天,按吴丽雪月平均工资3300元为标准计算);5.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21359.60元,其中黄惠芳已垫付吴丽雪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粤J×××××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黄惠芳名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吴丽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惠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惠芳为肇事车辆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但未依法购买交强险,黄惠芳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吴丽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黄惠芳按责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吴丽雪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1359.60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07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7577.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未超出该项限额,应由黄惠芳赔偿;2.护理费1932.30元、误工费115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782.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且未超出该项限额,应由黄惠芳赔偿。因此,黄惠芳应支付吴丽雪交通事故赔偿款21359.60元,扣减黄惠芳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还须支付19359.60元。吴丽雪要求黄惠芳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吴丽雪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9359.60元给原告吴丽雪;二、驳回原告吴丽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为170元,由被告黄惠芳负担(前述款项被告黄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