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周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邓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94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周某、邓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15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周某、邓某三人经事先预谋,至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畈村与大路金附近的一个公交站点实施扒窃。三人见被害人豆瑞平在该处等公交车,遂尾随豆瑞平至35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张某、邓某站在豆瑞平边上望风并用身体挡住周围人群的视线,被告人周某拉开豆瑞平挎在肩上的黑色挎包拉链,窃得包内价值人民币126元的黑色长方形带扣式钱包一只(内有一元硬币3个、银行卡14张、缴电费卡1张、身份证1张),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现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豆瑞平。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邓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周某、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邓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盗窃中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周某、邓某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豆瑞平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周某、邓某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周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中,原审被告人张某、周某、邓某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张某、周某、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张某、邓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