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明、汤井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明,汤井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793号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宿沭一级路与迎宾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郑卫,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晓锐,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洪芳,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明,居民。被告汤井平,居民。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明、汤井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晓锐、于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明、汤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向二被告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50万元内,在此期限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利率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建明提供5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张建明、汤井平给付原告贷款本金499568.29元和利、罚息27759.63元(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之后以本金499568.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的1.5倍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步行街东首(南二间一至三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张建明、汤井平(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给予借款人授信额度,具体授信额度、额度期限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日期、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借款额度及额度期限见合同附件第3项,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支用,其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期限终止日。合同附件第3项约定,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借款人向贷款人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伍拾万元的借款,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罚息要求见合同附件第2项,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附件第2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根据违约性质、程度,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支用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2014年4月1日,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张建明(抵押人)、被告汤井平(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向抵押权人保证,以抵押财产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项下一定期间内债务人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担保最高额不超过伍拾万元整;担保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借款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借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除借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抵押人仍以抵押物对该部分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财产为沭阳县沭城镇步行街东首(南二间一至三层)房屋。2014年3月29日,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10××09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建明,房屋坐落于沭阳县沭城镇步行街东首(南二间一至三层)室(住宅),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为50万元,建筑面积171.79平方米。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建明发放贷款5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年利率9%,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8月1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568.29元及利、罚息27759.63元。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10××09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个贷系统查询记录,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明、汤井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贷款人按约向被告张建明发放贷款,被告张建明、汤井平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明、汤井平归还尚欠贷款本金499568.29元及合同约定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提供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原告有权对登记的抵押财产在登记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建明、汤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明、汤井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9568.29元、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利、罚息27759.63元及之后利、罚息(以499568.2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的1.5倍计算);二、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张建明、汤井平提供抵押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步行街东首(南二间一至三层)房屋在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3元,减半收取4536.50元,由被告张建明、汤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7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岳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