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武汉凯汉达贸易有限公司与陈芳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凯汉达贸易有限公司,陈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362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凯汉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东区附8号。法定代表人:汤俊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少敏,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莹,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陈芳,女,汉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新澳蓝草坪*********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82********。武汉凯汉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汉达公司)与陈芳劳动争议一案,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汉阳区仲裁委)于2015年4月2日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凯汉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阳区仲裁委查明:陈芳于2014年9月18日应聘到凯汉达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芳月工资为2100元。陈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凯汉达公司未为陈芳办理社会保险的缴纳手续,陈芳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合计2746.12元。2014年12月22日陈芳以凯汉达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陈芳于2015年2月27日向汉阳区仲裁委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凯汉达公司支付陈芳(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22日)计4193.5元(每月工资2000元);(二)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2746.12元;(三)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1000元。合计:7939.62元。汉阳区仲裁委作出终局裁决:一、凯汉达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0元(2100元/月×2个月)。二、凯汉达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芳支付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2746.12元。三、凯汉达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元。申请人凯汉达公司以汉阳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撤裁之诉。具体理由如下:一、汉阳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超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二、汉阳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无证据予以支持,导致案件裁判错误。三、凯汉达公司与陈芳未签定劳动合同,是因为试用期内陈芳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凯汉达公司的要求,凯汉达公司未及时将其辞退,故而导致处于被动局面。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陈芳辩称:月工资2100元有凯汉达公司的工资表可以证实;2、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医保、社保问题与汤俊永协商未果,公司不缴纳保险造成的。本院查明,陈芳于2014年9月18日应聘到凯汉达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芳提交凯汉达公司的工资表可以证明,陈芳在凯汉达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100元(含基本工资2000元,交通补贴100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凯汉达公司未为陈芳办理社会保险的缴纳手续,陈芳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合计2746.12元。2014年12月22日陈芳向凯汉达公司提出离职。本院认为:陈芳在汉阳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的请求是:凯汉达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未与陈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193.5元(每月工资2000元);凯汉达公司支付陈芳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1000元。而汉阳区仲裁委阳劳人仲裁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第一项为:凯汉达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芳支付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0元(2100元/月×2个月)。第三项为:凯汉达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元”。该委裁决超出了陈芳的请求范围,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撤销仲裁裁决的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撤销。综上,由于汉阳区仲裁委阳劳人仲裁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阳劳人仲裁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案件申请费400元,由武汉凯汉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铭审判员 陈蔚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秀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