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熊占峰、王楠楠与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占峰,王楠楠,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0047号原告:熊占峰,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殡仪车辆管理调动中心职工,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王楠楠,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系王楠楠父亲),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黄兵,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缺席)法定代表人:严观,职务系总经理。原告熊占峰、王楠楠诉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彦艳(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玮瑛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占峰、王楠楠诉称:2009年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72-4号3-6-1住宅一处,房屋面积138.65平方米,原告缴纳了购房的相关费用。后原告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墙体裂缝、长毛造成儿童房间彩漆和绘画脱落,客厅墙面由于外露台漏雨,墙壁纸泡水开裂。入住5年来,原告曾多次找到物业管理公司和开发公司工程部,要求修理房屋,被二被告拖延至今。二被告应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原告维修房屋并赔偿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原告维修房屋;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9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承建的房屋是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取得合法手续后施工建设的,并已验收合格;即使房屋存在问题,按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房屋质量问题以修复为主,如多次修复仍不能达到要求,才涉及经济赔偿问题。原告从入住至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熊占峰、王楠楠与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72-4号3单元6层1号房屋,房屋面积138.65平方米,并交纳购房款722501元。原告入住后发现房屋存在墙体裂纹、返潮等质量问题,致使客厅房间壁纸及儿童房彩绘画不同程度的脱落。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维修解决,但至今未果。就原告装修部分的损失,本院委托辽宁银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但由于启动评估条件未成就,评估机构予以退卷。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房屋的维修及装修损失可折合成现金,共计估算为4000元,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原告自行维修,并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且未提出异议。双方表示不再申请评估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照片载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熊占峰、王楠楠与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入住后发现房屋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与二被告交涉后均未予以维修。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保修责任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开发单位,在商品房的保修期限内应该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开发单位对有质量问题的房屋未进行维修的,业主可以自行维修,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可以向开发商主张。现原告表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及装修损失被告可折合成现金予以赔偿。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原告自行维修,并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及装修损失共计4000元表示认可,双方亦不再申请评估鉴定。综上,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不承担上述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熊占峰、王楠楠给付关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72-4号3单元6层1号房屋维修费用及装修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王彦艳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