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材(天津)粉体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世纪恒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世纪恒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材(天津)粉体技术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世纪恒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库伦苏木。法定代表人赵义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材(天津)粉体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兴中路9号198。法定代表人宋寿顺,董事长。上诉人内蒙古世纪恒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材(天津)粉体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32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内蒙古世纪恒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上诉人系本案被告,且本案所涉合同交货地即合同履行地亦位于上诉人所在地,因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故为便于本案审理,本案应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上诉人中材(天津)粉体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上诉人内蒙古世纪恒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材(天津)粉体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18.1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其责任按合同规定承担;未有规定的,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如果协商仍得不到解决,在原告方法院解决”。该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原告、被上诉人中材(天津)粉体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