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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朴英姬诉被告朴明浩、权今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英姬,朴明浩,权今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朴英姬,女,朝鲜族,1978年8月4日生,现住日本东京。委托代理人:文学,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凯博,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明浩,男,朝鲜族,1943年8月5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权今子,女,朝鲜族,1947年8月22日生,现住延吉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钟学,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朴英姬诉被告朴明浩、权今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朴英姬申请,本院将被告朴明浩在中国工商银行处的存款230000元予以冻结,并对原告朴英姬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冻结。原告朴英姬的委托代理人文学,被告朴明浩、权今子及其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钟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二被告的女儿,现居住在日本。原告在日本期间将其打工赚取的全部存款1200万日元(约人民币626160元)存放在二被告处。2013年9月,二被告前往日本时为原告带去了50万日元(约人民币26080元)。此后,二被告又向原告汇款700万日元(约人民币365330元)。现仍有450万日元(约人民币234855元)未归还。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存款隐匿并处分,且拒不归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234855元及利息(本金234855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存款隐匿并处分,且拒不归还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存款的所有权人为二被告。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权今子因病重(病因是肝硬化)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当时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存放在被告处的45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230000元左右)当做被告权今子的医药费及生活费。原告所述其存款折合人民币为626160元,原告自己花销391410元,目前剩余款234855元在被告处是属实。被告权今子自2014年10月20日住院治疗开始共花费医药费100000元左右,但这100000元是二被告多年的积蓄,二被告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处分原告一分钱。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为:(一)一方获得利益(二)另一方受到损失(三)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一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争议存款是原告交给二被告用于医药费及生活费,所有权已经转移,故谈不上不当得利。假如所有权未转移,自住院治疗以来被告并没有使用过原告存放的一分钱,原告剩余的存款实际还存在,那么就不能说明得到存款的一方即二被告获得利益,更不能说明原告受到任何损失。因此,二被告没有因为原告是否将存款存放在二被告处而获得任何利益。原告是否将存款转交给了二被告暂且不论,重要的是该存款还存在,无法说明哪一方获得利益,哪一方受到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誓约书》,原告应承担被告已花费的100000元医药费中的50000元以及生活费。综上,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并未获得实际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视听资料文字整理一份,证明被告处尚有原告的存款234855元,该笔存款已更名到被告朴明浩的名下。3、协议书复印件(2014年10月25日)一份,证明原告同意从其银行卡中每年取出10000元及利息,作为被告权今子的生活费。另证明原告同意负担被告权今子的一半医疗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2、医药费收据专用发票三张、出院证一张、出院诊断书两张、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被告权今子患肝硬化、胆囊炎、肝血管瘤等严重病情,需继续治疗,目前共花费医疗费100170.61元。3、CT影像报告单及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朴明浩患脑萎缩、脑梗死,需继续治疗。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权今子继续治疗,并同意由原告承担一半的医疗费及每年的生活费。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二被告提出存款更名到被告朴明浩名下是事实,但在该份证据中多次体现原告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来履行,因此原告应预留医疗费的一半和生活费。经查,二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朴明浩与被告权今子系夫妻,原告朴英姬系二被告的女儿。原告朴英姬在日本期间,将其所得收入约合人民币626160元存放于二被告处。之后,二被告向原告仅返还部分存款,剩余款234855元至今未归还。另查,二被告将该笔款234855元都存入到被告朴明浩名下的银行账户(其中的230000元已被本院冻结)。此外,2014年10月25日,原告朴英姬及其丈夫加藤太千(日本人)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定期负担被告权今子的生活费,并负担50%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234855元的诉请,因二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金234855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诉请,二被告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经查,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原告于2014年12月初向被告主张权利时,予以拒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要求原告扣除相关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的主张,认为该主张涉及赡养关系问题,应另行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朴明浩、权今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朴英姬返还234855元及利息(本金234855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4823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6493元(原告已预交6493元),由被告朴明浩、权今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仑审判员 林大海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莲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