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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玲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32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农民。2009年11月2日因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欢欢,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欢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因不满被害人谢某在本市松门镇玄真洞庙内主持法事,在本市松门镇玄真洞庙门口附近水泥路上与被害人谢某发生争吵,随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害人谢某被摔倒在地,被告人朱某某用脚踹伤被害人谢某左脚膝部。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左膝部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致其左胫骨平台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谢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给被害人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谢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谢某的辨认笔录,门诊病历,伤势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和解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与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虽当庭自愿认罪,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应荣辉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