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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8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常红军诉康艳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红军,康艳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8257号原告常红军,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尹慧斌,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艳雨,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何洪岩,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红军与被告康艳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汤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慧斌,被告康艳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洪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红军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原告暂将自己的车牌号为×××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钥匙、行驶本、发票等与车辆相关证明文件暂存于被告康艳雨处。现原告自身急需使用该车相关车辆手续,且已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相关手续。经过多次要求,被告拖延至今仍然未归还上述车辆,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上述车辆以及车钥匙、行驶本、发票等与车辆相关手续材料;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艳雨辩称,双方之间有三个案子。我们主张同意就三个案子一并解决。我方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我方已经于2015年5月12日将车及与车辆相关的钥匙、行驶本、发票已经给对方了。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由康艳雨借常红军的指标并由康艳雨出资购买了号牌号码为×××的梅赛德斯奔驰车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车辆的贷款现在由其偿还。车辆购买后,由康艳雨使用。现常红军提起诉讼要求康艳雨返还上述车辆以及车辆钥匙、行驶证、购车发票。康艳雨表示除了一把车辆钥匙外,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已经返还给对方了。对此,常红军认可车辆已经返还,但主张行驶证、车辆钥匙、购车发票均未返还,其已经另行配了一把钥匙并重新申领了行驶证。对该主张,常红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康艳雨明确表示同意返还车辆钥匙一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常红军主张康艳雨未返还行驶证、车辆钥匙、购车发票,但常红军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材料均在康艳雨手中,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常红军要求康艳雨返还行驶证、购车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钥匙,康艳雨明确表示同意返还,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艳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常红军梅赛德斯奔驰车辆钥匙一把;二、驳回原告常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常红军已预交),由被告康艳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静